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5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竊取擺放在陳列架上之快閃隨身碟記憶卡1組並藏放在衣服內」應補充為:「徒手竊取擺放在陳列架上之快閃隨身碟記憶卡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499元),並藏放在衣服內」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上易字第456號判決處拘役50日、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867號、99年度易字第82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5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44號、100年易字第8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又除前述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決有罪等節,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歷經多次刑罰矯治,仍未能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自應嚴加懲罰。又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共499元,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615號被告鍾文俊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102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1月12日下午1時4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擺放在陳列架上之快閃隨身碟記憶卡1組並藏放在衣服內,旋即步出店外。嗣因店員交班時清點貨品發覺短少,調閱店內監視畫面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鍾文俊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 方怡 力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㈢監視畫面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檢察官黃雯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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