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聲請人 李宇承 即 李次郎 代理人 吳文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玉山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於民國103年9月22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6號卷(下稱調卷)第2頁至第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函【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卷(下稱本卷)第
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0頁至第11頁)、在職證明書(本卷第43頁)、薪資核算表(本卷第44頁至第46頁)、戶籍謄本(調卷第6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年至102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
532,119元、523,085元,每月所得為44,343元、43,590元,名下有1車。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汎美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據其所提出之103年1月至10月薪資明細,平均每月薪資46,346元(含102年年終獎金33,6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核算表等在卷可證(調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卷第43頁至第46)。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46,345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支付20,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李○
緗、李○瑋、李○睿(分別為90年、92年、00年生,本卷第36頁)之扶養費(調卷第3頁),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3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又因3名子女皆有每月2,000元之兒少扶助,則聲請人與前配偶分擔扶養費用,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為7,625元【計算式:(7,083-2,000)×3÷2=7,625】。
㈣又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父親 李天助 之扶養費5,000
元。經查,李天助係00年生,於101年至102年所得為88元、0元,名下有1房,財產價值約47,300元(參本卷第109頁戶籍謄本、第91頁至第93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稱其父親現無工作收入(卷第106頁),每月領有老年年金補助3,600元(本卷第47頁),有受扶養之必要。然按聲請人家族系統表(卷第108頁),除聲請人外,李天助尚有3人為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稱 李美玲 失聯、 李秉樺 長年無工作,無法聯繫, 李享城 支付房貸,無法常態支付扶養費用,皆無法負擔扶養父親之義務,由其獨自負擔扶養義務,惟因聲請人無積極證明失聯或無法正常聯繫之兄弟姊妹無法扶養父親,故仍應認定其他3人有扶養能力。再者,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本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其每月扶養費應以7,083元為基準【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父親扶養費應以871元【計算式:(7,082-3,600)÷4=871】為計算基準。
㈤末查,關於聲請人之個人生活支出部分,按所謂最低生活
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撙節開銷,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附此敘明。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為46,345元,其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每月餘25,960元【計算式:46,345-(11,890+7,625+871)=25,960】,而依債權陳報結果(參卷第16頁、第19頁、第26頁、調卷第48頁),聲請人目前債務為15,174,504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5,960元逐年清償,尚需約585個月【計算式:15,174,504÷25,960=
585,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