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 鐘元治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 律師上訴人 鐘元政 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當事人間103年度簡上字第33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上訴人鐘元治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鐘元政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依約得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詎上訴人鐘元政自民國93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光銀行帳款本息暨違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
8萬562元,嗣新光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依法登報公告。上訴人鐘元政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4年2月1日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段1008建號(權利範圍:1/
2)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之建物(上述房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下稱前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鐘元治,致被上訴人無從就其債權予以對上訴人鐘元政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二人為兄弟關係,並同居一處,且上訴人鐘元治為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聯絡人,上訴人鐘元治不可能不知情上訴人鐘元政之債務情形,上訴人二人以此買賣行為損害被上訴人債權,顯係妨害被上訴人債權行使,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將前述應有部分回復為鐘元政所有。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24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間就前述應有部分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上訴人鐘元治應將前述應有部分於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於94年2月1日所為字號94年鳳登字第01416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鐘元政所有。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鐘元治於原審答辯:
1.前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在94年1月20日,被上訴人於97年間即已受讓債權,迄今始提撤銷訴訟,已逾越除斥期間。
2.上訴人2人間就前述應有部分為真實買賣。前述應有部分原係上訴人2人在86年間共同出資合購,並向臺灣銀行設定抵押權而為房屋貸款,然房貸多由伊繳納。上訴人鐘元政於93年出監後,向伊表示欲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做生意,伊便同意與上訴人鐘元政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以系爭不動產貸款150萬元,該筆款項於清償臺灣銀行房屋貸款餘額70餘萬元後,由中國信託銀行將剩餘款項約80萬元匯入上訴人鐘元政所有之帳號內,交由上訴人鐘元政使用。後因上訴人鐘元政皆未按期清償貸款,系爭不動產又為伊居住使用,上訴人鐘元政便表示欲出售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前述應有部分予伊,雙方便約定以150萬元為總價,扣除上訴人鐘元政先前已取得約80萬元,加上清償上訴人鐘元政原應負擔之臺灣銀行最高限額抵押貸款35萬元,伊再給付35萬元予上訴人鐘元政。
嗣伊以系爭不動產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貸款207萬元,其中143萬1,347元清償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之房貸;6萬8,200元清償上訴人鐘元政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債務;伊另於94年7月11、12及25日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及12萬3,000元予上訴人鐘元政,完成買賣價金之給付。至於南山人壽公司之房貸則由伊負責清償。
3.伊於買賣之始並不知上訴人鐘元政之財務狀況,彼等雖為兄弟,但上訴人鐘元政從未告知伊其財務狀況或在外有無負債等情,伊係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所有權,始向上訴人鐘元政購買前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稱伊知悉此買賣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鐘元政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判決(一)上訴人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1/2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於94年1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2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上訴人鐘元治應將前項不動產於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於94年2月1日所為字號94年鳳登字第01416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鐘元政所有。上訴人鐘元治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述略以: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如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其一方面減少財產,但一方面亦減少債務,難謂有詐害普通債權人債權之行為。且於行為時,債務人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因日後經濟變動致其財產減少不足以清償債務,尚難認其行為係有害於債權者。依此,伊實際上向上訴人鐘元政購買其系爭不動產1/2應有部分,鐘元政取得之價金已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借款;此買賣行為除減少鐘元政之積極財產外尚減少其消極財產。其次,鐘元政出賣其應有部分後,尚有30餘萬元之現金,仍足以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債務,並未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顯見原審以本件買賣係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為理由,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並命為回復登記,實於法尚有未合。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鐘元政於本院陳述略以:其將應有部分賣給上訴人鐘元治,鐘元治轉向南山人壽公司貸款清償其之貸款後,將剩餘30幾萬元交付予其,但其還有別家卡債要償還,自己也要生活,光安泰人壽每月要1萬多元,所以其沒能力處理被上訴人之債務。系爭不動產係其於85、86年與鐘元治合資買的,其有出1/2的錢。
到94年其出賣應有部分予上訴人鐘元治時,系爭不動產市價約350萬元,其除清償中國信託銀行房貸外,其餘零錢零零散散用掉了,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另補述略以:上訴人鐘元治自陳替鐘元政繳納房貸,且於被上訴人之催繳記錄中,曾請鐘元治轉告鐘元政尚有信用卡債務未償還,鐘元治難謂對鐘元政之財務狀況不知情。而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之80萬元,鐘元政為債務人,鐘元治係保證人,該80萬元不能作為買賣價金予以扣抵。況上訴人鐘元治稱以現金交付35萬元與鐘元政,其僅提出3筆現金之提領記錄,亦不能作為已交付價金之證明。答辯並追加聲明:(一)請求就土地部分追加再為撤銷上訴人間就應有部分1/4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上訴人鐘元治並應塗銷前述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二)駁回上訴;(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鐘元政前向訴外人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迄93年12月31日未依約繳款,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4萬9,256元消費款未付,連同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共8萬562元。
2.上訴人鐘元政於94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登記為上訴人鐘元治所有。上訴人鐘元治於95年3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登記為其配偶訴外人 何秀娟 所有。
(二)爭執事項:
1.系爭買賣是否為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鐘元治塗銷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後,雖僅鐘元治提起上訴,惟因訴訟標的對於鐘元政、鐘元治須合一確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鐘元治上訴之效力及於鐘元政,應視同鐘元政亦已提起上訴。又被上訴人就土地部分擴張請求撤銷應有部分為1/2,核屬第二審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於本審追加訴外人何秀娟為被告,但上訴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88頁),且因原因事實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復有剝奪何秀娟訴訟審級利益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規定,不予准許,均合先說明。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係於101年7月30日經由網路申領鳳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7頁),故被上訴人自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時起,迄於原審提起訴訟(102年3月20日,見原審卷第3頁收文戳章)尚未屆滿1年,是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於法尚無不合。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者,「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著有判例。
(四)經查:上訴人鐘元政向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刷卡消費使用,於93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7年1月28日止尚有4萬9,256元消費款未付,連同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共8萬56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開信用卡債權經讓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3日對上訴人鐘元政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1年9月25日取得確定證明書,此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18頁),顯見上訴人鐘元政於93年12月間已出現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迄至101年間仍未能清償。而上訴人鐘元治與鐘元政係兄弟且同住於高雄市○○區○○街○○號,有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頁),顯見2人關係密切,上訴人鐘元治對於上訴人被告鐘元政之債務應無不知之理,惟鐘元治仍於94年1月20日向 鍾元政 購買上開土地及建物,並於94年2月1日為移轉登記,此亦有不動產異動索引為證(原審卷第7頁)。且鐘元政除系爭應有部分外,於94年間並無其他財產,亦有其財產歸戶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2-84頁),鐘元政復自承伊出售系爭應有部分時,有告訴鐘元治係為清償銀行卡債之故乙情(本院卷第33頁),可徵鐘元治受讓系爭不動產之際,即知悉鐘元政負有信用卡債務而無其他資產可供償債。上訴人固辯稱鐘元政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係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一方面減少財產,一方面亦減少債務,難謂有詐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云云。惟上訴人2人一致陳稱鐘元政將系爭不動產作價約150萬元賣出,清算扣抵系爭不動產已往房貸分擔之差額後,鐘元治尚於94年7月間陸續給付鐘元政現金30餘萬元等詞(本院卷第33頁、原審卷第66頁背面至67頁);又鐘元政於94年2月間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予鐘元治,由鐘元治於同年6月間另以系爭不動產向南山人壽公司貸款207萬元後,清償上訴人2人前以系爭不動產向中國信託銀行之房貸餘額約135萬元(717,888+628,256=1,346,144),此有南山人壽公司102年7月3日陳報狀、中國信託銀行102年7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查詢表在卷足憑(原審卷第93-95、119-120頁),鐘元治復稱其併以南山人壽公司貸款代鐘元政清償對中國信託銀行所負信用卡債6萬8,200元(原審卷第67頁)。由上可知,鐘元政作價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予鐘元治,由鐘元治另以系爭不動產向南山人壽公司抵押借款,供以清償2人對中國信託銀行所負抵押債務後,鐘元政尚受領有餘剩之30萬餘元,顯見鐘元政非僅減少對中國信託銀行之抵押債務,尚因出售系爭應有部分而現實獲取價金30餘萬元,此部分之價金係由系爭應有部分轉換而來,且鐘元政自承已由其花費殆盡(本院卷第34頁),而未用以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職是,鐘元政以處分系爭應有部分之方式,轉換該財產存在之狀態(由不動產變易為現金),致被上訴人無法就系爭應有部分求償,其處分系爭應有部分對被上訴人自構成詐害債權之行為。故顯見上訴人間上述買賣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且上訴人 鍾元治 於買賣時亦知其情事,本件自應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間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有害於其債權之實現,係屬可採。
(五)至鐘元治於94年2月間受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後,即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雖其嗣於95年3月14日再將其中應有部分1/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配偶何秀娟(見本院卷第50-53頁土地、建物謄本),現就系爭不動產係擁有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惟被上訴人求為撤銷或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2,無論係鐘元治原有之應有部分1/2或受讓自鐘元政之應有部分1/2,於物之價值、效用或權利範圍均無差別,不因鐘元治移轉其應有部分各1/2予何秀娟而有影響,故被上訴人所為撤銷或塗銷所有權之請求,其標的仍處於得為撤銷或塗銷之適狀。末以,鐘元政自承94間其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予鐘元治時,系爭不動產之市價約350萬元(本院卷第34頁),而鐘元治向南山人壽公司抵押借款之金額為207萬元,已如前述,再者,近年高雄地區房地市價係呈略為上漲之趨勢,衡情系爭不動產扣除抵押債務後當尚有近100萬元之剩餘價值,系爭應有部分經回復為鐘元政所有後,其普通債權人尚得以之為求償標的,是被上訴人所為撤銷及塗銷請求,自有訴訟利益,均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求為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2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上訴人鐘元治應塗銷該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土地應有部分1/4及房屋應有部分1/2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土地部分僅請求撤銷及塗銷應有部分1/4,於本院追加請求就其餘1/4(即1/2-1/4=1/4)亦撤銷上訴人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暨鐘元治應塗銷此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理,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鐘元治塗銷前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前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為鐘元政所有,毋庸再為回復登記,原審判決主文諭知鐘元治應回復登記予鐘元政,係屬贅餘,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陳采葳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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