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34號原告 黃葉香 訴訟代理人 程高雄 律師被告 莊智元 訴訟代理人 陳新三 律師被告 張美英
吳銀燕 上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智元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因駕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與原告之配偶 陳世川 發生碰撞,致陳世川受傷死亡,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被告莊智元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188元(下稱系爭債權)確定。惟被告莊智元為規避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求償,於10
1年12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 高雄市 ○鎮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69/100000)及其上同區段6916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號14樓之11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與被告張美英成立買賣契約,並於102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美英。被告張美英再於102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吳銀燕,並於102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銀燕。被告3人間通謀虛偽意思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應自始無效,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3人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莊智元明知其將受民、刑事之追訴,卻於101年12月底出賣系爭房地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張美英,張美英交付買賣價金予訴外人即被告莊智元之母親 潘金枝 ,潘金枝並於102年6月17日將金錢提領一空,自屬詐害原告債權,被告3人間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以撤銷,被告張美英、吳銀燕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244條第2、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莊智元與張美英間就系爭房地於101年12月25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1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買賣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張美英與吳銀燕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5月10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於
102年5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買賣關係不存在。㈢被告吳銀燕就前項系爭房地經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於102年5月21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美英所有。㈣被告張美英就前項系爭房地經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月14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莊智元所有。及備位聲明:㈠被告莊智元與張美英間就系爭房地於101年12月25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
102年1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以撤銷。㈡被告張美英與吳銀燕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5月10日所為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5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以撤銷。㈢被告吳銀燕就前項系爭房地經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於102年5月21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張美英所有。㈣被告張美英就前項系爭房地經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月14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莊智元所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莊智元則以:伊因需錢孔急只得出售系爭房地,伊有籌措金錢賠償原告之意,原告如欲保全系爭債權,本可對伊聲請假扣押,卻捨此不為。伊與被告張美英間買賣系爭房地及移轉登記均為真正,有買賣契約書、匯款單及存簿影本可稽;倘原告主張其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張美英及吳銀燕不知悉伊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如欲主張詐害債權而撤銷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亦應負舉證之責。再者,原告之系爭債權係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7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2年9月25日判決後始取得,伊處分系爭房地早於原告取得系爭債權之時,原告自不得溯及行使撤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美英則以:伊係透過房屋仲介向被告莊智元買受系爭房地,嗣亦委由房屋仲介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吳銀燕,均是經由市場公開交易,買賣前亦不認識被告莊智元、吳銀燕,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買賣契約書、匯款證明及履約保證書為憑。伊不清楚原告與被告莊智元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係信賴不動產登記而成立買賣契約,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吳銀燕則以:伊係經由房屋仲介購買系爭房地,於購屋前不認識被告張美英、莊智元及原告,不清楚渠等間發生何事。伊與被告張美英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500萬元,並依法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等間之買賣行為均有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稅單等文件為證,伊為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不應撤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莊智元於101年10月18日因駕車過失撞及原告之配偶陳世川,致陳世川因顱內出血於同年月21日死亡。經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147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2年9月25日判決被告莊智元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188元,並於102年10月21日確定。
(二)被告莊智元於101年12月22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標的物,與被告張美英簽訂買賣契約,被告莊智元並於102年
1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美英。
(三)被告張美英於101年12月27日及102年1月24日各匯款600,000元及1,252,162元至訴外人潘金枝(即被告莊智元之母)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下稱小港農會)於103年6月13日函覆本院,被告張美英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設定33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向小港農會貸款,貸得之款項中1,664,780元及383,058元由小港農會代為償還被告莊智元在台灣銀行大昌分行之借款,小港農會因而於102年1月22日分別匯款383,058元及1,664,780元至被告莊智元臺灣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168至210頁)。貸款餘額撥入張美英高雄市小港區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卷第139頁至第140頁)。被告張美英於102年1月24日將買賣價金餘款1,252,162元匯入潘金枝郵局帳戶。
(五)被告張美英於102年5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於被告吳銀燕並簽訂買賣契約,被告張美英並於102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銀燕。
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人現為被告吳銀燕。
(六)被告張美英、吳銀燕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價金履約保證書、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服務費確認單、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契稅繳款書、統一發票等文件形式上為真正。
四、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就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是否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
(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均明知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原告對被告莊智元之債權?
(三)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張美英與被告吳銀燕間所為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吳銀燕塗銷系爭房地於102年1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莊智原 與被告張美英間所為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張美英塗銷系爭房地於102年5月2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備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詐害債權行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一)先位部分:1.被告莊智元與被告張美英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被告張美英與被告吳銀燕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2.原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訴請被告吳銀燕、張美英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二)備位部分:1.被告莊智元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美英時,被告二人是否均明知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構成詐害債權行為?2.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先位之訴部分: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被告3人間陸續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存在,攸關原告能否就系爭不動產受償,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應屬合法。
⒉次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
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至於買賣價金如何支付,自應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或分期付款,或抵償債務,或為債務承擔等等,均無不可。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部分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被告莊智元於101年12月22日委由其母潘金枝將系爭
不動產以4,150,000元價格出售予被告張美英,被告張美英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20萬元,並約定於101年12月26日交屋時給付5萬元,於101年12月27日給付60萬元,被告莊智元並於102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美英後,並以張美英名義向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下稱小港農會)辦理貸款,貸款金額332萬,除用以清償被告莊智元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之貸款2,047,838元,餘款1,252,192元撥入被告張美英帳戶後,被告張美英再於102年1月24日將買賣價金餘款1,252,162元匯入潘金枝郵局帳戶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小港農會會員放款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匯款回條、潘金枝高雄武廟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影本(本院卷172頁至第210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張美英與被告莊智元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並無通謀虛偽之情形。又被告吳銀燕經由永慶房屋高雄澄清加盟店仲介於102年5月10日向被告張美英買受系爭不動產,約定價金為500萬元,並將價金匯入兆豐銀行履約保證專戶轉交被告張美英,被告張美英於102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銀燕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價金履約保證書、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服務費確認單、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服務費確認單、契稅繳款書、發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2頁至第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被告吳銀燕與被告張美英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並無通謀虛偽之情形。雖原告主張被告張美英將買賣價金給付潘金枝,就系爭債權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關於買賣價金如何支付,揆諸前揭說明,係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是潘金枝為被告 莊智源 之母親,受莊智元委託與被告張美英訂立買賣契約,被告張美英雖依被告莊智元代理人潘金枝之要求將買賣價金餘款匯入潘金枝之帳戶,仍難據此反推即無買賣關係存在,而原告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自難僅以原告單方主張,遽論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為無效。而原告復未能說明有何可疑為通謀虛偽情形之處,自難遽認定系爭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⒋綜上所述,被告張美英、吳銀燕業已主張並提出就系爭不動
產成立買賣契約及價金給付之證明,而原告並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確係出於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遽謂上開法律行為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難採信,準此,原告先位之訴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並請求被告張美英、吳銀燕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莊智元所有,洵屬無據。
(二)備位之訴部分:⒈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規
定請求,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就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為請求部分,本院即應予審理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
⒉查,莊智元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張美英後,除薪資所
得外,名下已無其他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證物存置袋),足徵僅憑被告莊智元本身之信用及勞務等確已無足夠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
⒊按若債務人所為係屬有償行為,則債權人自僅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而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茍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債務人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並不生增減,且債務人循此換價方法,得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上活動,如果逕指債務人之換價行為為詐害行為,不啻對於債務人財產上處分權施加不當之限制,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對於交易安全亦有妨害。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主張被告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且此情為被告二人所知悉,為被告否認,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⒋證人即辦理被告莊智元與被告張美英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之代書 洪益銘 證稱:潘金枝大家都叫他 潘貴雲 ,找伊辦系爭不動產簽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務,買賣契約書所載當事人係被告莊智元及被告張美英,莊智元有跟伊說要賣這棟房子,簽訂買賣契約當天被告莊智元本人沒有到場簽名,但是有以電話連絡,電話內容是系爭房地的貸款餘款要寫在買賣契約書上,而且約去查詢貸款金額。因為潘金枝有帶被告莊智元的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權狀,伊才叫潘金枝簽代理人潘金枝及莊智元。伊不記得簽約之前或之後,有與被告莊智元去查貸款金額。買賣價金係潘金枝決定,如何議價伊並不知情。伊並不知潘金枝為何要賣被告莊智元所有之系爭房地,伊不認識被告張美英。買賣合約之價款,簽約日為20萬元,交屋為5萬元,簽約當天潘金枝有收到20萬元,權狀下來之後,張美英拿尾款五萬元交給潘小姐,伊跟伊太太也有過去潘金枝家。因為尾款60萬元是用匯的,交屋款是買方去潘金枝家看房屋確認沒有毀損之後才給付款項。契約書上潘金枝有簽收60萬元,應該是張美英匯款之後才拿去給潘金枝簽收的。但5萬元部分伊不知道為何沒有簽收,可能當時被告莊智元的母親潘金枝與買受人張美英契約書拿錯了,所以被告莊智元那份契約書才會有潘金枝的簽名。是伊去辦理新債還舊債,就是辦理被告張美英新的貸款,然後去還原本的貸款,其餘額再由張小姐去補差額,後來有去小港農會辦理貸款名義人變更為被告張美英等語(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8頁),核證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所為證述除價金尾款交付情形稍有出入外,尚堪採信。依證人所言,足徵被告張美英確實有依買賣契約約定交付買賣價金予被告莊智元之代理人潘金枝。
⒌次查,被告張美英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向小港農會貸款,核貸
金額為332萬元,有高雄市小港區農會會員放款申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2頁),核貸金額乃被告莊智元出售系爭不動產價格之八成。被告張美英於102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被告吳銀燕之價格為500萬元,而依現今不動產市場價格快速飆漲,被告張美英轉手所得差價亦非顯不相當,足徵被告莊智元並非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張美英。另小港農會於核准被告張美英房屋貸款後,將貸款金額中1,664,780元及383,058元匯入被告莊智元台灣銀行大昌分行帳戶代為償還被告莊智元積欠台灣銀行大昌分行欠款,有小港農會匯款回條2紙、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切結聲明書各件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9頁、第170頁、第17
1頁、第1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益徵被告莊智元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僅屬其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並僅係以此換價方法運用其所得財產資以償債或增加其經濟上活動,且尚難僅因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即限制其自由處分所有物之權利,亦難認以買受人依其代理人潘金枝之指示將價金匯入潘金枝之郵金存款儲金帳戶,因此即認其總財產已有所增減,並逕指此換價行為必損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交付潘金枝,即有損於原告之債權云云,既與卷證不符,自難遽信為真實。
⒍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吳銀燕經由永慶房屋仲介而與被告張美英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並將買賣價金500萬元匯入兆豐銀行價金履約保證專戶,被告吳銀燕抗辯伊不認識被告莊智元,也不知悉原告對被告莊智元有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吳銀燕知悉被告莊智元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有償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且為被告吳銀燕所知悉,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即不可採,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張美英、吳銀燕於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時,知悉被告莊智元之實際財務狀況及原告對被告莊智元之債權,暨系爭房地交易將有害及原告對被告莊智元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張美英、吳銀燕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節,自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及相關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