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6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良
戴滄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正良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滄浪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正良與戴滄浪同為銀座大廈之住戶,於民國103年4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大樓用電事宜發生爭執,王正良先以三字經辱罵戴滄浪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王正良及戴滄浪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戴滄浪先上前徒手歐打王正良後,王正良與戴滄浪遂互相出拳毆打對方,王正良並隨手持在旁之塑膠製畚箕毆打戴滄浪,隨後並持鐵槌作勢欲毆打戴滄浪,致戴滄浪受有顏面挫傷、左上肢擦挫傷等傷害;王正良則受有左手多處擦傷、左側腰痛等傷害。案經王正良、戴滄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王正良、戴滄浪(下稱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王正良辯稱:我當天確實有罵他,我們兩個也確實有發生拉扯,但都是他在攻擊我,所以我拿掃把和鐵槌都是要防身用,我都沒有打到戴滄浪云云;戴滄浪則辯稱:我沒有與王正良拉扯,我只有推他,我被他打倒在地沒有能力反擊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在場人 盧力華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戴滄浪在100
號門口喝酒,王正良騎機車回來就罵戴滄浪三字經,二人就開始互毆,二人都有互相打對方,王正良從地上拿著畚箕打戴滄浪,畚箕打壞了王正良再去拿鐵鎚,中間因為有隔著大柱子,我不確定鐵鎚有無打到戴滄浪,但我覺得鐵鎚有危險,我就過去把鐵鎚搶下來等語(見調偵卷第1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在場人 李宗偉 於警詢時之證稱:當時王正良剛好從外面騎機車回到大樓前,王正良用三字經罵戴滄浪後,戴滄浪就衝過去出手打王正良,雙方就開始互毆,戴滄浪倒地後我就把王正良拉開,戴滄浪起身後又向王正良出手,王正良就拿地上塑膠製的畚箕往戴滄浪身上打,畚箕打壞時王正良又拿起鐵鎚欲打戴滄浪時,我就趕快上前勸架,並將王正良手上鐵鎚搶下後給盧力華拿走等語(見警卷第10頁)互核相符。而被告2人亦於本院開庭審理時均稱:證人李宗偉、盧力華當時確實在場(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觀諸上開證詞,並未特別偏袒被告王正良或戴滄浪,且與被告2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時互相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2人確有互毆之事實,並非僅係單純防衛或推擠,是被告2人前詞所辯,均難採信。
㈡被告戴滄浪於案發當日即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
受治療,經診斷受有前開傷害一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其受傷照片各2張附卷足參(見警卷第19、21頁),益徵被告戴滄浪受有前開傷害,應係遭案發當日唯一與被告戴滄浪發生肢體衝突之被告王正良毆打所致。而被告王正良雖於案發翌日22時55分許,始前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接受治療,惟與案發時間相隔甚短,其受有左手多處擦傷、左側腰痛等傷害一節,亦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則觀其傷勢位置集中在左手與左側腰部,確有可能係與被告戴滄浪互毆時所致,且傷勢之程度亦非顯不合理,是此部分傷害應與被告戴滄浪當日之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戴滄浪空言否認該傷勢非其案發當日所生之傷害云云,委無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雙方均出手以不法腕力拉扯或攻擊對方之互毆行為,難認無傷害對方之故意,屬於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後出手者係為還擊或出於報復,然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如互毆之結果,已造成雙方均受有傷害,被告2人之行為自均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查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互相毆打對方並使其等分別受有上述傷害,已如上述,則不論被告2人何人先動手毆打對方,抑或其等動機為還擊或報復,均屬互相攻擊之傷害行為無訛。是核被告
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均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糾紛,反選擇以暴力方式互毆,致其等身體分別受有上述傷害,所為均有應予譴責之處。另斟酌被告王正良乃係先辱罵被告戴滄浪而引發紛爭之一方,以及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分別所受傷害程度等節,並兼衡其等因大樓內之用電糾紛而有其他恩怨,致本案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均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均非素行不佳之人,及被告王正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戴滄浪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王正良攻擊被告戴滄浪之塑膠製畚箕及鐵槌,被告王正良否認為其所有,亦與證人所述被告王正良係隨手拿起旁邊之畚箕與鐵鎚之相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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