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瑋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9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瑋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張瑋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2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4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4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5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6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7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8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9案),嗣第1至9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2年2月6日假釋【其後接續執行本院侵占案件所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得易服勞役)之刑期,於102年2月8日因易勞改繳罰金出監】,觀護起始日期為102年2月8日,應至103年5月10日觀護結束,於後記犯罪行為時仍在假釋期間(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18日7時許,在其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7樓之11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約5分鐘,仍於前揭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俟於103年3月18日7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租屋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海洛因10包(合計驗餘淨重0.99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且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之海洛因10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99公克,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5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得憑,此外,復有照片4幀存卷足參,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13
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2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4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4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第5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6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7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8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9案),嗣第1至9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2年2月6日假釋【其後接續執行本院侵占案件所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得易服勞役)之刑期,於102年2月8日因易勞改繳罰金出監】,觀護起始日期為102年2月8日,應至103年5月10日觀護結束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得佐,足見被告在94年6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2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4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4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5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6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7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8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第9案),嗣第1至9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2年2月6日假釋,觀護起始日期為102年2月8日,應至103年5月10日觀護結束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按,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既於假釋期間中所犯,且前開第1至9案為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無從構成累犯,起訴書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瑋鑫為警查獲後,固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其毒品之來源係 鄭方良 ,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本案查獲經過乃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先於103年3月7日對鄭方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時,發覺鄭方良確有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張瑋鑫之犯行,並於103年3月14日向本院聲請准以對被告張瑋鑫之居處實施搜索,進而於10
3年3月18日在被告張瑋鑫居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3年聲搜字第68
4號搜索票各1份在卷可憑,是警方對被告張瑋鑫進行搜索前,業已充分掌握鄭方良之身分及所涉嫌之毒品交易犯行,足見偵查顯已發動,則被告張瑋鑫縱於事後供出毒品來源,惟此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破獲間,並未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 嗣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白色粉末10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99公克,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5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至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
SIM卡),本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