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059號原告 林國琰 被告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南仁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清波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00年2月15日下午3時20分,在本院民事第1法庭為言詞辯論。
二、兩造應具狀說明下列各項:
1、為何會有系爭契約特別磋商條款之約定?其過程?
2、被告於兩造間之其他訴訟中均不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契約特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被告訴訟代理人並且同時為其他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且在本件最初之期日及提出之書狀亦自認有此約定,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何於本件後來之期日中又否認此事實,其事實、理由及證據,應詳予說明?是否對明知之事實,仍任意否認?
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38號(87年度潮簡字第
783號)判決,只有就原告是否有權解除系爭契約為認定(另有認定被告廣告中所載之73個工程項目,確尚有部分項目未完成等不利於被告認定),並未就原告是否已有默示同意被告變更契約內容之認定,就此部份並無爭點效不適用。因此被告應就原告確有收到被告82年2月28日函、83年1月20日會員快訊、83年6月1日通知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並就原告如確有收到上開函及通知,說明為何得認為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變更契約內容之理由?
4、兩造是否願意以約25萬元之金額和解(請於庭期前先自行協商)?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