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原告 林衡達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原告 林公世
林衡寬 林衡偉 嚴 林蒨 林衡恢 林衡約 林衡儀 潘林衡靜 莊靜和 即 林衡敏 承受訴訟人. 林衡柔 林昌世 林扶世 林惠玲 陳韶嘉 門明宏 即 顏明宏 12-. 顏明誠 顏明格 柳田英里 即 楊思瑛 號柳 田晃宏 即 楊思雄 3 吳宗洲 吳宗叡 吳佳原 被告 許成寧 訴訟代理人 許立 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莊靜和為原告 林衡敏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林衡敏於民國99年3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莊靜和,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12月16日北院木家家99科繼2082字第0990008009號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足憑,是本件自應由莊靜和承受訴訟,惟兩造均未聲明由莊靜和為林衡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