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70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告 黃德勝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償還原告(一)、新台幣(下同)參拾柒萬肆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新台幣(下同)捌拾參萬貳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9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6月9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辦理借款,借款金額各為壹佰萬元整及肆拾伍萬元整,約定如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計付利息,借款期間各自民國93年6月9日起至100年6月9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各分84期,按期於當月9日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外,逾期未超過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借款人若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有授信約定書可稽。詎債務人自民國95年1月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訴之聲明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案經原債權人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通知債務人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七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影本共二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帳卡暨公告報紙各乙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樹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