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130號
原告 陳勇賢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 律師
被告 陳輝源
被告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玉鳳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輝源、張玉鳳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50⑴、1050⑵面積合計135.26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即編號1050⑴部分面積115.59平方公尺、編號1050⑵部分面積面積19.6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輝源、張玉鳳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輝源、張玉鳳如以新臺幣(下同)338,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陳輝源、張玉鳳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為129.7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鑑定原告主張之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後,原告始發覺原告主張之建物係坐落於同段1050地號土地,而非上開1051-3地號土地,此有土地複丈成圖即附圖可稽,而原告均為上開1051-3、105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57、201-205頁),故原告訴之變更為被告陳輝源、張玉鳳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50⑴、1050⑵面積合計135.26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惟111年6月2日履勘期日,係本院審理本件訴訟第二次開庭,於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8日函附附圖(見本院卷第133、135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8月24日閱卷(見本院卷147頁閱卷聲請書),隨即於111年9月7日具狀請求本院函詢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就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測量是否有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陳報狀),經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於111年9月19日函覆本院並檢附航照圖(見本院卷第179-181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11月3日閱卷後(見本院卷第185頁閱卷聲請書),隨即於本院111年11月9日第三次開庭時具狀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189-191頁言詞辯論筆錄、第195-199頁變更訴之聲明狀),原告訴之變更,均係針對同一建物而為主張,而被告均屬相同,而由上開審理歷程,可知訴訟之進行並未因此產生延滯,故本院為原告訴之變更,並未妨礙被告之防禦,亦未造成訴訟終結之拖延,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 陳志詳 、 陳重光 、 陳淑禎 、 陳慧媖 、 陳慧娟 、 吳錦鳳 、 陳秉軍 等人所共有,詎被告陳輝源、張玉鳳二人於76年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50⑴部分115.59平方公尺共同出資興建鐵皮房屋,再於109年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50⑵部分面積19.67平方公尺共同出資興建鐵皮增建建物,二者合計面積135.26平方公尺,為此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陳輝源、張玉鳳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50⑴、1050⑵面積合計135.26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陳輝源、張玉鳳則以:大約於72年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陳輝源之父 陳清棠 ,同意被告陳輝源、張玉鳳二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被告二人乃於76年以後,共同出資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50⑴部分115.59平方公尺興建鐵皮房屋,再於109年間在共同出資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50⑵部分面積19.67平方公尺興建鐵皮增建建物,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陳清棠於96年5月8日贈與原告而來,自應同受拘束,況系爭土地共有人 陳志祥 、陳重光為被告陳輝源之子,原告起訴並非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陳志詳、陳重光、陳淑禎、陳慧媖、陳慧娟、吳錦鳳、陳秉軍等人所共有乙事,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01-205頁)。
㈡被告二人於76年以後,共同出資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50⑴部分115.59平方公尺興建鐵皮房屋,再於109年間共同出資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50⑵部分面積19.67平方公尺興建鐵皮增建建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308頁),應可信為實在。又由主建物屋內進入增建建物或自增建建物屋外之門,可進入增建建物,增建建物作浴室及雜物間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在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13-131頁)。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辯稱大約於72年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陳輝源之父陳清棠,同意被告陳輝源、張玉鳳二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二人負舉證責任,雖依戶籍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台灣省屏東縣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61、235-245、269-279頁),可認被告陳輝源之父陳清棠於67年7月7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然尚無從以陳清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的事實,遽爾推論陳清棠於72年間同意被告陳輝源、張玉鳳二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之事實,此外被告二人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項事實,故被告二人此項抗辯即無可採。
㈣又民法第821條但書所稱之「利益」,乃指客觀之法律上利益而言,至各共有人主觀上有無行使回復共有物請求權之意思,原非所問。本件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依上開說明,於客觀上即具有法律上之利益,故被告等辯稱原告並非為共有人全體利益云云,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50⑴、1050⑵面積合計135.26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即編號1050⑴部分面積115.59平方公尺、編號1050⑵部分面積面積19.6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此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號著有判例可考,因原告部分用語有誤或贅述,本院仍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
五、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爰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