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754號
法定代理人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遲延繳款手續費新臺幣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20萬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法商佳信銀行已於民國94年12月5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般約定條款、貸款申請書、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電腦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