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94號
上訴人即
被告 張易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余春心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38,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