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小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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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410號
原   告 凱悅龍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民雄
訴訟代理人  洪榮源
被   告  胡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桃園縣龍潭鄉凱悅龍門社區(下稱本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有建物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
鄉○○○街○○○號1樓12(下稱系爭房屋),伊則為該社區
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依據該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規定,被告應按月繳納公共管理費,惟被告自民國93年
4月1日起,即陸續欠繳管理費,至100年2月28日止,共
計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5,300元,爰依前揭規定,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原
告帳付不清,且社區公共設施發生漏水問題,經伊多次要求
,管理委員會均未處理,致伊蒙受重大財物損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
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期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備證明會議記錄、欠費明
細、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住戶規約為證(見本院卷第
53至65頁),經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即屬有據。
㈡再區分所有人因共同生活關係密切,復為管理共同財產,自
然會形成一區分所有人團體,下設管理委員會為執行管理機
關,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為意思決定機關,區分所有權人
則為會員。是管理委員會係對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執行管理服
務之義務,會員亦對區分所有人團體負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
,苟管理委員會管理不善,區分所有權人儘可透過團體內部
之規制及要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第47條第3
款),要求管理委員會改善管理,不得逕行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或抵銷,以拒絕繳付管理費。又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
時履行抗辯,係以因契約互負債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
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要件,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
,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
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
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一方之給付,與
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
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管理費,
其性質上應為公共基金,被告應繳納系爭管理費之義務,係
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21條而來,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係成員與執行
機關間之關係,而非雙方基於管理事務之處理所訂定之契約
關係,自與民法有關同時履行抗辯之行使,必須基於「因契
約互負債務者」之要件不符,故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房屋公共
設施發生漏水問題,經伊多次要求,原告未盡管理之責云云
,而拒絕履行給付管理費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
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1年2月12日合法
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自
101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規定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兆容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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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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