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8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876號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龔芷儀
被   告  蔡旻霏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87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
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六月二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如以新台幣陸萬壹仟玖佰貳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下同)99年9月29日1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47
公里700公尺處北向中內車道時,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過
失,致先碰撞訴外人 連偉傑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後方由訴外人 黃培真 駕駛支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由訴外人 陳萱蓉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
訴外人 袁維仁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訴外人
郭志隆 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昶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訴外人 陳憲平 駕駛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訴外人 粘宏瑋 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由訴外人 陳立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連環追撞車禍,造成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
全案業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受理在案。原
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之計新台幣(下同
)61926元(包括工資36900元,零件烤漆折舊後25026元)
。並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取
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被告應賠償原告6192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照、估價單、發
票、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故係因
被告駕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過失,致發生連環車禍撞及被
保險人所有車輛,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承保車輛受損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修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三、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有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61926元,於本院依平均法
計算折舊後,其得請求之金額為61926元(系爭車輛已出廠
至本件事故已5年4個月,噴漆及零件,折舊後損害為25026
元,加計工資3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6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均為原告修
復所必要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修理費用合計61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
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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