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小字第1017號
上 訴 人   吳清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兼反訴原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兼反訴被告呂坤
仲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即就第一審之判決係全部不服或僅
為一部不服,不服之程度為何?)。」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如上所述完整之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倘上訴人僅就本訴部分不服或僅就反訴部分不服,應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如係本訴與反訴全部不服,
應繳第二審裁判費3,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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