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小字第1017號
上 訴 人 吳清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兼反訴原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兼反訴被告呂坤
仲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即就第一審之判決係全部不服或僅
為一部不服,不服之程度為何?)。」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如上所述完整之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倘上訴人僅就本訴部分不服或僅就反訴部分不服,應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如係本訴與反訴全部不服,
應繳第二審裁判費3,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