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97號
原 告 世紀宮廷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立豪
訴訟代理人 杜建民
許啟龍 律師
被 告 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宗
訴訟代理人 李紹雄
劉達彥
被 告 威尼斯 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美菊
被 告 李宏達
施升
張絨 妹
楊君彥
饒瑞瑛
陳双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
邱清銜 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淑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壹佰
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捌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一月九日起;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貳佰壹拾貳元自民國
一百年四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
被告威尼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玖
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參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柒拾柒
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宏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仟柒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仟
叁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施升、張 絨妹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陸拾玖元,及
其中新臺幣伍萬零伍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
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零玖拾柒元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三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君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壹仟玖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其中新
臺幣伍仟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饒瑞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零肆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其中新臺幣
伍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双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其中
新臺幣柒仟陸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分別負擔如附表一「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之
比例,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威尼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李宏達、施升及 張絨妹 、楊君彥、饒
瑞瑛、陳双珍如分別以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壹佰零陸元、新臺幣
柒拾柒萬捌仟玖佰叁拾壹元、新臺幣肆仟零陸拾玖元、新臺幣柒
萬伍仟陸佰陸拾玖元、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零陸元、新臺幣壹萬
伍仟肆佰陸拾元、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
二條、第一百七十五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
即主任委員為 吳元昌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變更為郭立豪,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提出書狀聲明
承受訴訟,此有記載聲明承受訴訟意旨之民事準備書㈠狀及
所附世紀宮廷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臨時會會議紀錄
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二第188頁、第209頁),於法並無
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規定。嗣原告於民國101年
9月7日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內撤回對被告 張博鈞 之請
求,且因原告撤回對被告張博鈞請求之部分,係在被告張博
鈞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依上開規定,已生合法撤回效力,
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海華公
司)、威尼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尼斯公司)、李宏
達、施升及張絨妹、楊君彥、饒瑞瑛、陳双珍各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46,415元、823,410元、4,116元、80
,486元、18,186元、16,044元、24,486元,及均自各期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分別變更為:㈠被告海華公司
應給付原告1,138,709元,及其中817,497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中321,212元自100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威尼斯公司
應給付原告897,799元,及其中641,22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中321,212元自100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宏達應給付
原告4,697元,及其中3,3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1,354元自100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施升、張絨妹應給付原告87
,273元,及其中62,1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
25,097元自100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楊君彥應給付原告20,215元,及
其中14,4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728元自10
0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㈥被告饒瑞瑛應給付原告17,655元,及其中12,601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054元自100年4月1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㈦被告
陳双珍應給付原告26,864元,及其中19,176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中7,688元自100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係基於同一
給付管理費之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9人分別為如附表一「區分所有權部分門牌號碼」欄所
示作為商場使用用途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原告世紀宮廷管理委員會則為系爭建物所屬社區即「世紀
宮廷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住戶規約及第8屆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被告於如附表一「
積欠管理費期間」欄所示期間,應按月繳納以每坪53元計算
之管理費,若逾期未繳納,則應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加計
利息;詎被告尚分別積欠原告如附表一「請求管理費」欄所
示之管理費,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仍未予繳納,合先敘
明。
㈡就被告所從事並支出之事項及費用而言,原告本有設置或規
劃,諸如:有關管理人員部分,原告社區保全已設置8處巡
邏點、36支監視器,已有善盡社區安全之維護;有關公共區
域清潔部分,原告本即僱請潮陽清潔公司負責清潔,範圍包
括商場公用部分在內之全部公用部分;有關外牆清洗部分,
乃經住戶提案或管委會視有無必要,而由管委會視有無必要
再作相關修繕決議,原告於96年12月曾同意並清洗三樓外牆
帷幕完畢,被告復於99年1月及100年3月未經原告同意僱
工清洗,其間僅間隔2年,原告認無清洗必要;有關防火門
、門弓器部分,原告曾規劃修繕,但被告海華公司告知原告
無須修繕,由其自行負擔,況被告海華公司自行修繕之目的
為製造地下一樓有約定專用權之外觀;有關照明部分,原告
因未受告知需要修繕,也不知道被告自行修繕之部分是否確
實毀損壞掉而是否有修繕之必要。是被告等人未經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議決議而違背本人即原告之意思
而上開項目之費用支出,況被告等人係以「百世商場管理委
員會」(下稱百世商場管委會)之名義處理自己事務,即修
繕自己的專有部分,所得利益是商場住戶自行專有部分的利
益,不是公用部分的利益,不合全體住戶之需要,難謂對原
告有何利益存在,縱使有利益存在,原告亦不主張享有。
㈢原告依92年第十次管理委員會決議,將被告所繳付之商場小
公電費剩餘部分作成下一年度之帳目,並非實際退還,且原
告係自95年1月始執行此決議;又原告係依管理委員會會議
決議而向被告海華公司收取地下停車場每月4,300元,且此
部分係用以分擔商場公電費用,難謂為溢收。是原告否認有
溢收之事實,況被告自98年1月起即未繳交公電費用,迄至
99年9月止尚積欠電費307,486元,自無溢收電費可供抵銷
積欠之管理費可言。
㈣綜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社區規約之約定及系
爭會議紀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海華公司
應給付原告1,138,709元,及其中817,497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中321,212元自100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威尼斯公司
應給付原告897,799元,及其中641,22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中321,212元自100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李宏達應給付
原告4,697元,及其中3,3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1,354元自100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施升、張絨妹應給付原告87
,273元,及其中62,1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
25,097元自100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楊君彥應給付原告20,215元,及
其中14,4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728元自10
0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⒍被告饒瑞瑛應給付原告17,655元,及其中12,601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054元自100年4月1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⒎被告
陳双珍應給付原告26,864元,及其中19,176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中7,688元自100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⒏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海華公司、威尼斯公司、李宏達、施升及張絨妹、楊君
彥、饒瑞瑛、陳双珍則以:
㈠住戶規約就住宅區僅以每坪43元計收管理費,對被告所屬之
商場區除有不公情事外,原告亦未因商場區已繳交較高額之
管理費而相對提供符合商場需求之管理服務,其目的係以商
場管理費之節餘補貼住宅區管理支出之不足,因而犧牲商場
區權益,商場區住戶於原告未善盡其為管理人職責而未規劃
或不同意商場公用部分之保全及清潔下,基於營業及安全之
考量,遂依住戶規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非單為商場區住
戶自己利益。準此,被告等人縱係以「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
」名義支出,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依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之意旨,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
,因客觀上確係為全體住戶公益及原告之利益,從事並支出
下列事項之費用,自得主張抵銷:
⒈商場警衛費用:自民國98年8月起至100年3月止,另行聘
請警衛管理人員設置於商場二樓電扶梯旁之公用部分以確保
商場安全,警衛薪資共計853,295元。
⒉商場大樓外牆清洗費用:於99年及100年間為清洗共用之商
場大樓二樓到三樓帷幕外牆,而支出85,000元
⒊商場公用部分清潔費用:自98年5月起至100年3月止,為
營業所需自行僱工負責維護商場走道、樓梯、電扶梯等公共
區域之清潔,共計386,000元。
⒋公設修繕費用:98年4月25日為商場公共領域之管理室、配
電、拉電源線及燈具安裝支付4,400元;同年8月因商場1
樓BC棟旁樓梯鋼製防火門及重型門弓器更新支出9,300元;
同年12月1日、同年月27日維修照明設備、購置50顆燈泡各
支出6,317元、8,000元;99年3月10日委請慶隆水電行代
為百世商場梯廳及一樓騎樓等公用部分安裝50支燈管之工資
4,400元;100年1月24日因商場燈管更換維修費5,655元
;100年1月31日因商場2樓辦公室監視系統工程費用4,71
7元,此部分共計42,789元。
㈡原告依據92年第10次管理委員會決議,在管理費以外向被告
固定代收代繳商場小公電費,約定應於次年1月結算後多退
少補,另原告依據為91年第7次管委會決議臨時動議第一案
,要求被告海華公司針對其所有之地下停車場需分攤商場公
電固定金額每月4,300元,故原告自93年1月起有向被告海
華公司收取地下停車場每月4,300元,作為分攤為商場區公
電之用,則原告向全體商場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支付商場小公
電費,理應按月先扣除該筆4,300元後,就不足之差額部分
方得向全體商場住戶為請求。詎料原告既已每月收取該筆4,
300元費用後,仍自93年1月起至100年3月止,對於全體
商場區分所有權人預繳之費用未採取實支實付為處理,均未
將93年起至100年3月止之就商場小公電費所超收部分為退
還,總計原告溢收商場小公電費為366,323元(93年度溢收
電費為53,998元;94年度溢收電費為84,854元;95年度至96
年度溢收電費為207,730元;97年度至100年3月間溢收電
費為19,741元),故被告等人自得依其商場區分所有建物面
積比例就上開溢收金額,主張原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並就
原告溢領被告等人所支付之小公電費部分與積欠之管理費為
抵銷。
㈢綜上,爰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額1,367,082元【
計算式:(商場警衛費用853,295元)+(商場大樓外牆清
洗費用85,000元)+(商場公用部分清潔費用386,000元
)+(公設修繕費用42,789元)=1,367,082元】,及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額合計366,323元,與本件原告
給付管理費債權相抵銷,按被告等人之區分所有建物面積之
比例計算後,被告海華公司、威尼斯公司、李宏達、施升及
張絨妹、楊君彥、饒瑞瑛、陳双珍得抵銷之金額分別為877,
844元、698,345元、2,970元、68,135元、14,978元、13
,214元、33,56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
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
「世紀宮廷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
繳納如附表一「積欠管理費期間」及「請求管理費」欄所示
期間及金額之管理費予原告等事實,有桃園縣政府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暨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住戶規約、系爭
會議紀錄、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等人應給付積欠如附表一「請求管理費」
欄所示之管理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積欠管理
費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被告等人基於無因管理請求權所
提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㈢被告等人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所
提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積欠管理費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
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期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且按管理費由各區
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分擔之,世紀宮廷大廈住戶
規約第10條第2款前段亦有明文約定。查本件被告等人既為
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及住戶
規約之約定自應負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且被告共同訴訟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確有積欠原告請求管理費未付等語明
確(詳見本院卷五第18頁反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
給付如附表一「請求管理費」欄所示自98年8月起至100年3
月止積欠之管理費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等人基於無因管理請求權所提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有關管理人員薪資部分:
⑴本件被告等人主張有為原告社區之利益,另僱請總幹事、幹
事、夜間巡邏人員等為服務,即自98年8月起至100年3月
止,支出如附表三「管理人員」欄所示之853,295元,並以
此抵銷其等應負擔之管理費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原告管理委員會已有依規定為原告社區聘僱大樓管理員等人
員處理原告社區一般公共事務,其工作內容與範圍已涵蓋被
告所稱「商場公共區域」之安全巡邏及設備等工作,且原告
社區亦在各公共區域裝設監視錄影設備,以便管理員隨時得
發現原告社區公共區域內有何突發狀況,並得即時處理(諸
如:撤水警報、故障維修、驅趕流浪漢、外人入侵、火災警
報、搬離機車、驅趕流浪狗、驅趕玩滑板、報警處理醉漢、
驅趕精神病患、掛防颱網、電梯關人處理、排煙警報、火災
警報、瓦斯警報)等情,有世紀宮廷社區駐衛警ABCD哨工作
行動準據、世紀宮廷社區巡邏簿設置地點之照片、原告社區
「商場監視器裝設位置及監控範圍」一覽表及世紀宮廷商場
勤務統計表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二第282至333頁),足
見原告管理委員會就原告社區有關商場區域之管理維護及安
全等事務均有專責人員負責處理,則是否有如被告等人所言
就商場區域部分另有聘請其他管理人員之必要,非無存疑。
據此,即難逕認被告等人有何為原告社區利益之意思而支出
上開費用可言。
⑵再查,觀諸被告等人所提出支付總幹事、幹事、夜間巡邏人
員等人之薪資單據所示,均係以百世商場管委會之名義為支
付薪資(詳見本院卷第25至38頁),顯見被告等人所提出有
關相關管理人員薪資單據,應係單為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之
利益所為無疑。況且,被告等人曾有與鄰近之世紀宮庭社區
3樓以下商場區域及地下停車場區域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組
成「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且該管理委員會亦曾依法報請
桃園縣政府核備,而被告等人亦將原應向原告管理委員會繳
交之管理費,改向百世商場管委會為繳交,然百世商場管委
會亦經本院中壢簡易庭及民事庭認定成立為不合法,而判決
被告等人仍應向原告管理委員會繳交積欠之管理費確定等情
,有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0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詳見本院卷第189至205頁),由此
可知,被告等人係因拒絕承認原告管理委員會之地位,而自
行與鄰近之世紀宮庭社區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合組百世商場
管委會,對內並向原告社區部分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及世紀宮
庭社區內有關商場區域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對外並
以「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為法律行為,已難謂有何為原告
社區之利益而支出管理人員薪資之意思存在,應認被告等人
主張有成立無因管理而抵銷積欠管理費之抗辯,為無理由,
難予准許。
⑶至於,被告等人另引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820號民事判
決之意旨,認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
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
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等語供本院
參酌。惟查,上開判決意旨之適用,仍以行為人有同時具有
為他人利益之意思為必要,然被告等人繳交管理費供百世商
場管委會支出有關管理人員費用之同時,實已拒絕承認原告
管理委員會之地位,難認有何為原告社區之意思存在,既已
認定如前,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⒉有關公設維修費用部分
⑴本件被告等人主張有為原告社區之利益,而維修商場區公共
設施有支出如附表三「維修部分」欄所示之33,489元(至於
有關防火門及重型門弓器部分之9,300元,詳如後述),並
以此抵銷其應負擔之管理費,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觀諸
被告等人所提出有關公設維修費用之單據所示,除均係以百
世商場管委會之名義為支付外,已難謂有為原告社區利益之
意思,詳如前揭認定,且細觀請款單所載之內容,有係為世
紀商場2樓管理室配電、拉電線及燈具安裝支出、或為一樓
照明設備維修,亦或為2樓辦公室監視系統工程及燈管維修
等部分(詳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44至46頁、第48頁、本院
卷四第46頁、第52頁),由此可知,上開有關維修1樓照明
部分是否確為原告社區商場區域之共用部分,尚難單憑維修
單據為認定,自屬不明。再者,有關裝設或維修2樓辦公室
之照明設備或監視設備,應係針對百世商場管委會辦公室區
域內之設備為支出,實非就原告所應負責之共用部分之修繕
,則被告等人縱有為前開之修繕行為,亦難認係為原告處理
事務,則被告等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支
出之費用合計33,489元,並主張抵銷等情,即難認為有理由
。
⑵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
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別著有規定。至被告等人另主張因
維修1樓鋼製防火門及重型門弓器而支付9,300元,並以此
抵銷其應負擔之管理費,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係被告
海華公司欲自行管理而支出,且被告海華公司亦表示要自行
處理負擔等語。經查,被告等人確於98年8月10日為更換1
樓鋼製防火門及重型門弓器而有支出9,300元,有請款單及
現金支出傳票附卷可查(詳見本院卷二第44頁),且為原告
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再者,1樓鋼製防火門及重型門弓器
係設置於原告社區共用部分之防火設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足認上開設備確屬公共設施一節無疑,則揆諸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36條第2款之規定,此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即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並應由
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之,原告既為管理委員會,就原告社區防火避難設施與設
備之缺失,即有僱工改善之義務,並由原告社區之公共基金
支付修繕費用。再查,觀諸原告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會第6
次委員會管理中心報告資料所示,有關重製南面1F通往B1-B
3安全門案議案,決議結論為本案請海華公司協助處理等情
(詳見本院卷二第365至366頁),可見原告管理委員會決
議僅達成為商請被告海華公司協助處理鋼製防火門及重型門
弓器之內容,而非決議由被告海華公司自行負擔該筆維修費
用,且被告海華公司亦未於原告管理委員會會議中表示願自
行吸收該部分維修費用,自無解免原告管理委員會應負擔維
修或更換鋼製防火門及重型門弓器費用之義務可言,則原告
上開所述,即難採信。準此,被告等人先行墊支該部之維修
費用,確有為原告管理委員會管理事務之意思,且係為原告
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所為,自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對原告
主張無因管理請求權,則本院認被告等人依附表二(各訴訟
戶占全部商場面積之百分比)所示比例就其等各應給付之管
理費主張抵銷如附表四所示之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有關商場公共區域之清潔部分:
本件被告等人主張因原告疏於商場公共區域之清潔,有為原
告社區之利益,而僱請清潔公司為打掃,即自98年5月起至
100年3月止,支出如附表三「清潔部分」欄所示之386,00
0元,並以此抵銷其應負擔之管理費,然為原告所否認。經
查,原告管理委員會有委請潮陽清潔公司負責原告社區有關
中壢市○○○街○○號(A棟)、(BC棟)、33號(D棟)九
和一街68號、商場(1、2F)、B1-B3大公部分(如樓梯間
、B1車道入口處及B2垃圾間、污水截流槽等公共區域,且潮
陽清潔公司亦有契約約定維護商場共用區域之清潔等情,有
世紀宮廷社區98年清潔維護勞務契約書及世紀宮廷社區99年
度清潔維護工作日表在卷可查(詳見本院卷第334至343頁
),足認原告管理委員會就原告社區有關商場公共區域之清
潔維護等事務均有委請專責人員負責處理,實無再行支出清
潔費用之必要,則被告等人空言指摘原告管理委員會未盡商
場公共區域清潔之職責,而有自行僱請人員打掃之必要,難
認有憑,殊難採信。準此,被告等人縱有為清潔原告社區有
關商場公共區域而支出清潔費用,亦難認係為原告處理事務
之意思,則被告等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
支出之清潔費用合計386,000元,並主張抵銷乙節,難認可
採。
⒋有關外牆清洗部分
本件被告等人主張有為原告社區之利益,就清洗商場大樓2
樓至3樓帷幕外牆有支出如附表三「清洗外牆部分」欄所示
之85,000元,並以此抵銷其應負擔之管理費等語,然為原告
所否認,並陳稱:原告已於96年12月同意並清洗三樓外牆帷
幕完畢,被告復於99年1月及100年3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即
僱工清洗,其間僅間隔2年,實無清洗之必要等語。經查,
有關商場區域2樓至3樓之帷幕外牆,係原告社區之共用部
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帷幕外牆之清潔維護,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36條第2款之規定,理應由原
告管理委員會負責處理,並由原告社區之公共基金支付清洗
費用。惟有關原告社區各棟大樓及各共同區域之外牆清洗,
因所需費用恐鉅,公用基金未必足以因應,而必須依據區分
所有權人之決議始可為之,而各別住戶專有部分處所屬公用
部分之外牆清洗或修繕,必須兼顧各別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
及公平原則,亦不能擅自作主,獨厚部分區分所有權人而先
行清洗商場外牆區域之理,則原告對於被告等人催促清洗商
場區域2樓至3樓外牆,縱稍有遲延,是否即可謂原告之不
作為有可歸責原因,而得自行僱工清洗外牆,亦非無疑。況
參以,原告曾已於96年12月12日第6屆管理委員會第九次委
員會會議決議同意清洗商場3樓外牆玻璃清洗一案等情,有
該次管理委員會紀錄附卷可按(詳見本院卷二第334頁),
顯見原告管理委員會對於特定商場區分所有權人之需求仍有
在兼顧全體住戶之權益及利益下為妥善處置,而非對商場區
域區分所有權人之需求均置若罔聞,則是否能謂原告有如被
告所指應作為(清洗外牆)而故不作為之情事,亦值斟酌。
據此,應認被告以「百世商場」或「世紀商場」等名義所支
出之外牆清洗費用非為原告社區利益之意思所為,則被告等
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清洗外牆所支出之
費用合計85,000元,並主張抵銷等情,即難有據。
⒌綜上,被告等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各得主張抵銷之數
額詳如附表四所示,即被告海華公司得抵銷為4,436元;被
告威尼斯公司得抵銷為3,525元;被告李宏達得抵銷為19元
;被告施升及張絨妹得抵銷為344元、被告楊君彥得抵銷為
74元、被告饒瑞瑛得抵銷為65元、被告陳双珍得抵銷為102
元,是被告等人於此範圍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
㈢被告等人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所提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同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等人抗辯稱:全體商場區分所有權人自93年1月起
均依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就商場區域之小公電費用,由原告
以代收代繳之方式為處理,然原告管理委員會就實際繳交小
公電費後剩餘之款項,並未退還予各該商場區分所有權人,
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並以此抵銷其應負擔之管理費等語,
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管理委員會於92年12月18日決
議通過,自93年1月開始就商場之小公電費部分,改以前一
年度電費總平均作為依據,每月收取固定小公電費,在次年
1月依實際電費結算,多退少補等情,有世紀宮廷第二屆管
理委員會第10次會議記錄附卷可按(詳見本院卷二第168至
17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所述原告社區就商
場區分所有權人各應依其建物面積比例負擔之商場區小公電
費用,係由原告管理委員會先以預收代繳之方式為處理乙節
為真,堪予採信。
⒊再者,被告等人另抗辯:被告海華公司另有基於地下室停車
場使用權人之地位自91年起按月繳交4,300元,用以分攤商
場區小公電費用,則被告等人應負擔之小公電費用部分,自
應先將被告海華公司先為繳交之4,300元為扣除後,始核算
各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實際應繳付之商場小公電費等語,然為
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原告係自95年1月始執行此決議等語
,且無溢收之金額可供抵銷等語。經查,原告管理委員會於
91年7月18日即有臨時動議通過被告海華公司就其使用地下
室停車場應每月固定分攤商場公電費用4,300元一情,有世
紀宮廷管理委員會第七次會議紀錄可按(詳見本院卷五第55
至57頁),佐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管理費收據內容所示,
原告管理委員會自92年11月起至98年8月止所出具給被告海
華公司之世紀宮廷地下室車場電費明細均有載明應收取地下
室車場分攤商場公共用電4,300元一情(詳見本院卷三第73
至215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
有自93年1月起至98年8月向被告海華公司收取每月應分攤
之商場公電費4,300元等語(詳見本院卷五第19頁反面),
顯見被告海華公司至少自93年1月起至98年8月止有基於地
下室車場使用權人之身分按月額外負擔4,300元,用以分攤
商場區域小公電費用無疑,是被告等人所述情節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認。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
:97年1月份即未向被告海華公司收取用以分攤商場公電費
之4,300元,而被告等人所提出之97年度以後之單據為舊格
式,故仍有列記被告海華公司每月分攤4,300元云云,然查
,原告並未舉以實其說,自難單憑其空言指摘即遽認原告管
理委員會所出具之收費明細內容有誤,而與實情不符,應認
原告所述內容難堪採信。
⒋此外,被告等人陳稱被告海華公司另有基於地下室停車場使
用權人之地位自98年9月起至100年3月止均按月繳交4,30
0元等語,然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海華公司於99年
11月3日,有匯款415,309元至原告管理委員會於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所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並表明所匯費
用包含地下停車場每月補貼商場小公電之4,300元,有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及停車場管理費明細表(
詳見本院卷五第143頁、第143頁反面),且原告亦不否認
有收受該筆款項,應認被告海華公司自98年9月起至99年8
月止仍有按月繳交4,300元用以分攤商場小公電費無疑,則
原告空言否認未收取被告海華公司每月用以分攤商場小公電
費之4,300元,難認可採。惟被告等人復抗辯被告海華公司
自99年9月起至100年3月止,仍有按月繳交4,300元用以
分攤商場小公電費云云,然查,被告等人直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提出被告海華公司自99年9月起至100年3月
止,仍有按月繳交4,300元之單據供本院審酌,況原告亦否
認有收取該筆費用,應認被告等人就該部分之抗辯,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其等所述內容可採。
⒌又原告另陳稱被告海華公司已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號給
付管理費一案中,就其應負擔而未付之97年1月至同年10月
之管理費以其按月繳交之4,300元,合計43,000元為抵銷,
並經該案法院為肯認,自無在本案中復行主張抵銷之可能云
云。惟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號給付管理費一案,係針
對被告海華公司基於原告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專用權人之身分
而應負擔之管理費一事為審理,故被告海華公司於該案抗辯
其所積欠之管理費應先扣除其已先按月支付之4,300元,並
以此主張抵銷,而本件被告等人係基於原告社區之商場區分
所有權人身分而積欠管理費涉訟,並因原告管理委員會每月
預收之商場小公電費於扣除被告海華公司另基於地下室停車
場專用權人之地位按月用以分攤商場小公電費之4,300元後
,仍有溢收商場小公電費之情事而為抵銷抗辯,顯見實屬二
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海華公司有重複主張抵銷乙節,容有誤
會,難認可採。
⒍承上所述,原告管理委員會既有按月向全體商場區分所有權
人預先固定收取商場區小公電費,且原告管理委員會亦有自
93年1月起至99年8月止向被告海華公司另行按月收取4,30
0元,用以分攤商場小公電費,已認定如前。準此,本院以
兩造均不爭執如附表五「商場區小公電實際電費」欄及「商
場區預繳小公電費」欄所示數額作為核算溢收商場小公電費
數額之計算基礎,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為核算,認原告
管理委員會自93年1月起至100年3月止,共溢收商場小公
電費304,3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所載)。準此,原告
管理委員會雖依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有先行代收並繳交商場小
公電費之權限,仍應以台灣電力公司所寄發有關商場小公電
費之收費單據為實支實付之核算,倘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所應
實際負擔之電費扣除預繳之費用及被告海華公司每月分攤之
4,300元後仍有剩餘者,即屬有溢收電費之情事存在,況原
告管理委員會從未依先前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意旨,於次年度
1月結算前年預收商場小公電費之收支情形,自應認原告溢
收商場小公電費部分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各該
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包含本件被告等人及非訴訟戶)受損害
,理應返還其超收之電費,是被告等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則本院認被告等人依附表
二(各訴訟戶占全部商場面積之百分比)所示比例就其等各
應給付之管理費主張抵銷如附表六所示之數額,即被告海華
公司得抵銷為145,167元;被告威尼斯公司得抵銷為115,34
3元;被告李宏達得抵銷為609元;被告施升及張絨妹得抵
銷為11,260元、被告楊君彥得抵銷為2,435元、被告饒瑞瑛
得抵銷為2,130元、被告陳双珍得抵銷為3,348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依原告所提之世紀
宮廷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第5款之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
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之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
之年息10%計算。」,有該社區管理規約1份附卷可查(詳
見本院卷一第75頁),故本件之遲延利息應以週年利率百分
之10為計算。再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98年8月
起至99年9月止之管理費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
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是查,
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99年11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海華公司
(詳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於99年11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
威尼斯公司(詳見本院卷一第274頁);於99年11月8日合
法送達被告李宏達(詳見本院卷一第274頁之1);於99年
11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施升及張絨妹(詳見本院卷一第276
頁、第277頁);於99年11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楊君彥(詳
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於99年11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饒瑞
瑛(詳見本院卷一第283頁);於99年11月8日合法送達被
告陳双珍(詳見本院卷一第284頁),是被告海華公司、威
尼斯公司、李宏達、施升及張絨妹、楊君彥、饒瑞瑛、陳双
珍就該部分之請求各應自99年11月9日、99年11月21日、99
年11月9日、99年11月9日、99年11月9日、99年11月9日
、99年11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等人
給付自99年10月起至100年3月止之管理費債務,因原告已
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民事準備書㈢狀交
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為簽收(詳見本院卷三第369頁、第37
1頁),自生催告被告等人給付之效,是被告等人均應自10
0年4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社區規約之約
定及系爭會議紀錄,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7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
為供擔保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另被告等人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表一:
┌──┬────┬───────┬───────┬───────┬─────┬───────┐
│編號│被告│區分所有權部分│積欠管理費期間│每月應繳管理費│請求管理費│應負擔訴訟費用│
│││門牌號碼││數額(新臺幣)│(新臺幣)││
├──┼────┼───────┼───────┼───────┼─────┼───────┤
│1│海華建設│桃園縣中壢市九│98年8月至100年│74,964元│1,138,709│千分之451│
││股份有限│和一街36、58、│3月││元││
││公司│60、62、66、68│││││
│││、70號│││││
││├───────┤││││
│││桃園縣中壢市九│││││
│││和一街48號2樓│││││
│││之1、3、5、6│││││
│││、7、8、9、10│││││
│││、11、12、18│││││
│││、19、20、21、│││││
│││22、23、25、26│││││
│││、29、30、31、│││││
│││36、38│││││
││├───────┤││││
│││桃園縣中壢市慈│││││
│││惠三街31、33、│││││
│││35、37、39、41│││││
│││、43號│││││
├──┼────┼───────┼───────┼───────┼─────┼───────┤
│2│威尼斯影│桃園縣中壢市九│同上│58,815元│897,799元│千分之355│
││城股份有│和一街46號│││││
││限公司├───────┤││││
│││桃園縣中壢市九│││││
│││和一街48號3樓│││││
│││之1、2、3、5、│││││
│││6、7、8│││││
├──┼────┼───────┼───────┼───────┼─────┼───────┤
│3│李宏達│桃園縣中壢市九│同上│294元│4,697元│千分之1│
│││和一街48號2樓│││││
│││之35│││││
├──┼────┼───────┼───────┼───────┼─────┼───────┤
│4│施升、張│桃園縣中壢市九│同上│5,749元│87,273元│千分之35│
││絨妹│和一街52號│││││
├──┼────┼───────┼───────┼───────┼─────┼───────┤
│5│楊君彥│桃園縣中壢市九│同上│1,299元│20,215元│千分之8│
│││和一街48號2樓│││││
│││之16│││││
├──┼────┼───────┼───────┼───────┼─────┼───────┤
│6│饒瑞瑛│桃園縣中壢市九│同上│1,146元│17,655元│千分之7│
│││和一街48號│││││
├──┼────┼───────┼───────┼───────┼─────┼───────┤
│7│陳双珍│桃園縣中壢市九│同上│1,749元│26,864元│千分之11│
│││和一街48號2樓│││││
│││之28│││││
└──┴────┴───────┴───────┴───────┴─────┴───────┘
附表二:各訴訟戶占全部商場面積之百分比
┌───────┬──────┬───────┬────────────┐
│所有權人│坪數│占全部商場面積│卷頁處│
│││之百分比(小數││
│││點後一位四捨五││
│││入)││
├───────┼──────┼───────┼────────────┤
│被告海華公司等│1164.58│47.7%│詳見本院卷四第136至173│
│37戶│││頁│
├───────┼──────┼───────┼────────────┤
│被告威尼斯公司│926.44│37.9%│詳見本院卷四第174至175│
││││頁│
├───────┼──────┼───────┼────────────┤
│被告饒瑞瑛│17.53│0.7%│詳見本院卷四第176頁│
├───────┼──────┼───────┼────────────┤
│被告施升、張絨│90.39│3.7%│詳見本院卷四第177頁│
│妹││││
├───────┼──────┼───────┼────────────┤
│被告楊君彥│19.87│0.8%│詳見本院卷四第178頁│
├───────┼──────┼───────┼────────────┤
│被告陳双珍│27.00│1.1%│詳見本院卷四第179頁│
├───────┼──────┼───────┼────────────┤
│被告李宏達│3.94│0.2%│詳見本院卷四第180頁│
├───────┼──────┼───────┼────────────┤
│非訴訟戶│193.43│7.9%│詳見本院卷四第181至182│
││││頁│
├───────┼──────┼───────┼────────────┤
│總面積:│訴訟戶面積:│100%││
│2443.18坪│2249.75坪│││
└───────┴──────┴───────┴────────────┘
附表三:被告主張無因管理為抵銷之項目
┌───┬─────────────┬────────────────────┬─────────────┬─────────────┐
││管理人員│維修部分│清潔部分│清洗外牆部分│
├───┼────┬────────┼──────┬────┬────────┼────┬────────┼────┬────────┤
│時間│薪資│依據卷頁處│項目│費用│依據卷頁處│費用│依據卷頁處│費用│卷頁處│
├───┼────┼────────┼──────┼────┼────────┼────┼────────┼────┼────────┤
│98年4│││世紀商場2樓│4,400元│詳見本院卷二第39│││││
│月│││管理室配電、││頁│││││
││││拉線及燈具安│││││││
││││裝│││││││
├───┼────┼────────┼──────┼────┼────────┼────┼────────┼────┼────────┤
│98年5││││││20,000元│詳見本院卷二第40│││
│月│││││││頁│││
├───┼────┼────────┼──────┼────┼────────┼────┼────────┼────┼────────┤
│98年6││││││20,000元│詳見本院卷二第41│││
│月│││││││頁│││
├───┼────┼────────┼──────┼────┼────────┼────┼────────┼────┼────────┤
│98年7││││││20,000元│詳見本院卷二第42│││
│月│││││││頁│││
├───┼────┼────────┼──────┼────┼────────┼────┼────────┼────┼────────┤
│98年8│31,894元│詳見本院卷二第16│一樓BC旁樓梯│9,300元│詳見本院卷二第44│20,000元│詳見本院卷二第43│││
│月││頁、卷五第13-1頁│間鋼板門、重││頁││頁│││
││││型門弓器│││││││
├───┼────┼────────┼──────┼────┼────────┼────┼────────┼────┼────────┤
│98年9│31,800元│詳見本院卷四第49││││17,000元│詳見本院卷二第49│││
│月││頁(無收據)、本│││││頁│││
│││院卷五第13-1頁││││││││
├───┼────┼────────┼──────┼────┼────────┼────┼────────┼────┼────────┤
│98年10│36,700元│詳見本院卷二第17││││17,000元│詳見本院卷二第49│││
│月││至18頁、卷五第│││││頁│││
│││13-1頁││││││││
├───┼────┼────────┼──────┼────┼────────┼────┼────────┼────┼────────┤
│98年11│30,000元│詳見本院卷二第19││││17,000元│院卷二第50頁│││
│月││頁、卷五13-1頁││││││││
├───┼────┼────────┼──────┼────┼────────┼────┼────────┼────┼────────┤
│98年12│30,750元│詳見本院卷二20頁│一樓照明設備│6,317元│詳見本院卷二第45│17,000元│詳見本院卷二第51│││
│月││、卷五13-1頁│維修││頁││頁│││
│││├──────┼────┼────────┤││││
││││一樓照明設備│8,000元│詳見本院卷二第46│││││
││││燈泡購置││頁│││││
├───┼────┼────────┼──────┼────┼────────┼────┼────────┼────┼────────┤
│99年1│30,000元│詳見本院卷二第21││││17,000元│詳見本院卷二第51│52,500元│詳見本院卷二第59│
│月││頁、卷五第13-1頁│││││頁││頁│
├───┼────┼────────┼──────┼────┼────────┼────┼────────┼────┼────────┤
│99年2│36,000元│詳見本院卷二第22││││17,000元│詳見本院卷二第52│││
│月││頁、卷五第13-1頁│││││頁│││
├───┼────┼────────┼──────┼────┼────────┼────┼────────┼────┼────────┤
│99年3│30,000元│詳見本院卷二第23│一樓燈管購置│4,400元│詳見本院卷二第48│17,000元│詳見本院卷二第53│││
│月││頁、卷五第13-1頁│、安裝││頁││頁│││
├───┼────┼────────┼──────┼────┼────────┼────┼────────┼────┼────────┤
│99年4│30,000元│詳見本院卷二第24││││17,000元│詳見本院卷二第54│││
│月││頁、卷五第13-1頁│││││頁│││
├───┼────┼────────┼──────┼────┼────────┼────┼────────┼────┼────────┤
│99年5│45,425元│詳見本院卷二第25││││17,000元│詳見本院卷二第55│││
│月││至27頁│││││頁│││
├───┼────┼────────┼──────┼────┼────────┼────┼────────┼────┼────────┤
│99年6│45,750元│詳見本院卷二第28││││17,000元│詳見本院卷二第56│││
│月││至30頁│││││頁│││
├───┼────┼────────┼──────┼────┼────────┼────┼────────┼────┼────────┤
│99年7│45,356元│詳見本院卷二第31││││17,000元│詳見本院卷二57頁│││
│月││至34頁││││││││
├───┼────┼────────┼──────┼────┼────────┼────┼────────┼────┼────────┤
│99年8│46,460元│詳見本院卷二第35││││17,000元│詳見本院卷二58頁│││
│月││至38頁││││││││
├───┼────┼────────┼──────┼────┼────────┼────┼────────┼────┼────────┤
│99年9│45,750元│詳見本院卷五第││││17,000元│未附收據│││
│月││13-1頁││││││││
│││││││││││
├───┼────┼────────┼──────┼────┼────────┼────┼────────┼────┼────────┤
│99年10│44,160元│詳見本院卷四第43││││17,000元│詳見本院卷四第43│││
│月││頁││││【單據金│頁│││
│││││││額8,500││││
│││││││元】││││
├───┼────┼────────┼──────┼────┼────────┼────┼────────┼────┼────────┤
│99年11│51,000元│詳見本院卷四第44││││17,000元│詳見本院卷四第44│││
│月││頁│││││頁│││
├───┼────┼────────┼──────┼────┼────────┼────┼────────┼────┼────────┤
│99年12│51,000元│詳見本院卷四第45││││17,000元│詳見本院卷四第45│││
│月││頁│││││頁│││
├───┼────┼────────┼──────┼────┼────────┼────┼────────┼────┼────────┤
│100年1│89,250元│詳見本院卷四第46│2樓辦公室監│4,717元│詳見本院卷四第46│17,000元│詳見本院卷四第51│││
│月││頁│視系統工程││頁││頁│││
│││├──────┼────┼────────┤││││
││││燈管更新維修│5,655元│詳見本院卷四第52│││││
││││費││頁│││││
├───┼────┼────────┼──────┼────┼────────┼────┼────────┼────┼────────┤
│100年2│51,000元│詳見本院卷四第47││││17,000元│詳見本院卷四第47│││
│月││頁│││││頁│││
├───┼────┼────────┼──────┼────┼────────┼────┼────────┼────┼────────┤
│100.3│51,000元│詳見本院卷四第48││││17,000元│詳見本院卷四第48│32,500元│詳見本院卷四第58│
│││頁│││││頁││頁│
├───┼────┴────────┼──────┴────┴────────┼────┴────────┼────┴────────┤
│小計│853,295元│42,789元│283,500元│85,000元│
├───┼─────────────┼────────────────────┼─────────────┼─────────────┤
│││││上一橫列總計1,219,171│
├───┼─────────────┼────────────────────┼─────────────┼─────────────┤
│││本院認為僅門弓器部分可因無因管理主張抵銷│││
└───┴─────────────┴────────────────────┴─────────────┴─────────────┘
附表四:被告等人實際得依無因管理可主張抵銷之金額
┌────┬──────┬────┬──────┐
│被告│海華公司│47.7%│4,436元│
│├──────┼────┼──────┤
││威尼斯公司│37.9%│3,525元│
│├──────┼────┼──────┤
││饒瑞瑛│0.7%│65元│
│├──────┼────┼──────┤
││施升、張絨妹│3.7%│344元│
│├──────┼────┼──────┤
││楊君彥│0.8%│74元│
│├──────┼────┼──────┤
││陳双珍│1.1%│102元│
│├──────┼────┼──────┤
││李宏達│0.2%│19元│
├────┼──────┼────┼──────┤
│非訴訟戶││7.9%│735元│
└────┴──────┴────┴──────┘
附表五:商場區小公電費溢收核算表
(期間:93年1月起至100年3月止)
┌────┬─────┬───────────┬───────────┬──────────────────────┬─────┐
│期間│商場區小公│地下停車場負擔商場小│商場區小公電實際應總繳│商場區預繳小公電費│本院認定溢│
││電實際電費│公電費用│金額│(含非訴訟戶)│收電費金額│
│││││各樓層單價詳見(註2)│(預繳-實│
││││├─────┬─────┬─────┬────┤際=溢收)│
│││││1樓預繳(│2樓預繳(│3樓預繳(│小計││
││├─────┬─────┼─────┬─────┤面積657.12│面積870.33│面積915.73│││
│││被告海華公│本院認定原│依被告主張│依原告主張│坪)│坪)│坪)│││
│││主張自93年│告自93年起│計算│計算│││【93年起至│││
│││起至100年│至99年8月│││││97年止有關│││
│││3月止皆有│止皆有按月│││││被告威尼斯│││
│││按月繳納│向被告海華│││││公司之預收│││
│││4,300元。│公司收取│││││金額收據,│││
││││4,300元(│││││以收據為準│││
││││註1)│││││】│││
├────┼─────┼─────┼─────┼─────┼─────┼─────┼─────┼─────┼────┼─────┤
│93年1月│29,493元│4,300元│4,300元│25,193元│25,193元│6,124元│9,495元│8,676元│24,295元│-898元│
├────┼─────┼─────┼─────┼─────┼─────┼─────┼─────┼─────┼────┼─────┤
│93年2月│26,374元│4,300元│4,300元│22,074元│22,074元│7,471元│11,480元│10,623元│29,574元│7,500元│
├────┼─────┼─────┼─────┼─────┼─────┼─────┼─────┼─────┼────┼─────┤
│93年3月│29,638元│4,300元│4,300元│25,338元│25,338元│7,471元│11,480元│10,623元│29,574元│4,236元│
├────┼─────┼─────┼─────┼─────┼─────┼─────┼─────┼─────┼────┼─────┤
│93年4月│27,731元│4,300元│4,300元│23,431元│23,431元│7,471元│11,480元│10,623元│29,574元│6,143元│
├────┼─────┼─────┼─────┼─────┼─────┼─────┼─────┼─────┼────┼─────┤
│93年5月│29,383元│4,300元│4,300元│25,083元│25,083元│7,471元│11,480元│10,586元│29,537元│4,454元│
├────┼─────┼─────┼─────┼─────┼─────┼─────┼─────┼─────┼────┼─────┤
│93年6月│26,523元│4,300元│4,300元│22,223元│22,223元│7,471元│11,480元│10,586元│29,537元│7,314元│
├────┼─────┼─────┼─────┼─────┼─────┼─────┼─────┼─────┼────┼─────┤
│93年7月│30,575元│4,300元│4,300元│26,275元│26,275元│7,471元│11,480元│10,586元│29,537元│3,262元│
├────┼─────┼─────┼─────┼─────┼─────┼─────┼─────┼─────┼────┼─────┤
│93年8月│33,205元│4,300元│4,300元│28,905元│28,905元│7,471元│11,480元│10,586元│29,537元│632元元│
├────┼─────┼─────┼─────┼─────┼─────┼─────┼─────┼─────┼────┼─────┤
│93年9月│31,122元│4,300元│4,300元│26,822元│26,822元│7,471元│11,480元│10,586元│29,537元│2,715元│
├────┼─────┼─────┼─────┼─────┼─────┼─────┼─────┼─────┼────┼─────┤
│93年10月│32,164元│4,300元│4,300元│27,864元│27,864元│7,471元│11,480元│10,586元│29,537元│1,673元│
├────┼─────┼─────┼─────┼─────┼─────┼─────┼─────┼─────┼────┼─────┤
│93年11月│25,327元│4,300元│4,300元│21,027元│21,027元│7,471元│11,480元│10,586元│29,537元│8,510元│
├────┼─────┼─────┼─────┼─────┼─────┼─────┼─────┼─────┼────┼─────┤
│93年12月│25,380元│4,300元│4,300元│21,080元│21,080元│7,471元│11,480元│10,586元│29,537元│8,457元│
├────┼─────┼─────┼─────┼─────┼─────┼─────┼─────┼─────┼────┼─────┤
│94年1月│26,651元│4,300元│4,300元│22,351元│22,351元│7,471元│11,480元│10,586元│29,537元│7,186元│
├────┼─────┼─────┼─────┼─────┼─────┼─────┼─────┼─────┼────┼─────┤
│94年2月│24,808元│4,300元│4,300元│20,508元│20,508元│7,471元│11,480元│10,586元│29,537元│9,029元│
├────┼─────┼─────┼─────┼─────┼─────┼─────┼─────┼─────┼────┼─────┤
│94年3月│26,183元│4,300元│4,300元│21,883元│21,883元│7,471元│11,480元│10,586元│29,537元│7,654元│
├────┼─────┼─────┼─────┼─────┼─────┼─────┼─────┼─────┼────┼─────┤
│94年4月│27,032元│4,300元│4,300元│22,732元│22,732元│7,471元│11,480元│10,586元│29,537元│6,805元│
├────┼─────┼─────┼─────┼─────┼─────┼─────┼─────┼─────┼────┼─────┤
│94年5月│25,570元│4,300元│4,300元│21,270元│21,270元│7,471元│11,480元│10,586元│29,537元│8,267元│
├────┼─────┼─────┼─────┼─────┼─────┼─────┼─────┼─────┼────┼─────┤
│94年6月│25,737元│4,300元│4,300元│25,307元│25,307元│7,471元│11,480元│10,586元│29,537元│4,230元│
├────┼─────┼─────┼─────┼─────┼─────┼─────┼─────┼─────┼────┼─────┤
│94年7月│30,492元│4,300元│4,300元│26,192元│26,192元│7,471元│11,480元│10,586元│29,537元│3,345元│
├────┼─────┼─────┼─────┼─────┼─────┼─────┼─────┼─────┼────┼─────┤
│94年8月│30,565元│4,300元│4,300元│26,265元│26,265元│7,471元│11,480元│10,586元│29,537元│3,272元│
├────┼─────┼─────┼─────┼─────┼─────┼─────┼─────┼─────┼────┼─────┤
│94年9月│31,391元│4,300元│4,300元│27,091元│27,091元│7,471元│11,480元│10,586元│29,537元│2,446元│
├────┼─────┼─────┼─────┼─────┼─────┼─────┼─────┼─────┼────┼─────┤
│94年10月│30,316元│4,300元│4,300元│26,016元│26,016元│7,471元│11,480元│10,586元│29,537元│3,521元│
├────┼─────┼─────┼─────┼─────┼─────┼─────┼─────┼─────┼────┼─────┤
│94年11月│24,581元│4,300元│4,300元│20,281元│20,281元│7,471元│11,480元│10,623元│29,574元│9,293元│
├────┼─────┼─────┼─────┼─────┼─────┼─────┼─────┼─────┼────┼─────┤
│94年12月│27,243元│4,300元│4,300元│22,943元│22,943元│7,471元│11,480元│10,623元│29,574元│6,631元│
├────┼─────┼─────┼─────┼─────┼─────┼─────┼─────┼─────┼────┼─────┤
│95年1月│26,055元│4,300元│4,300元│21,755元│21,755元│7,471元│11,480元│10,623元│29,574元│7,819元│
├────┼─────┼─────┼─────┼─────┼─────┼─────┼─────┼─────┼────┼─────┤
│95年2月│25,419元│4,300元│4,300元│21,119元│21,119元│7,471元│11,480元│10,623元│29,574元│8,455元│
├────┼─────┼─────┼─────┼─────┼─────┼─────┼─────┼─────┼────┼─────┤
│95年3月│26,496元│4,300元│4,300元│22,196元│22,196元│7,471元│11,480元│10,623元│29,574元│7,378元│
├────┼─────┼─────┼─────┼─────┼─────┼─────┼─────┼─────┼────┼─────┤
│95年4月│26,883元│4,300元│4,300元│22,583元│22,583元│7,471元│11,480元│10,623元│29,574元│6,991元│
├────┼─────┼─────┼─────┼─────┼─────┼─────┼─────┼─────┼────┼─────┤
│95年5月│24,884元│4,300元│4,300元│20,584元│20,584元│7,471元│11,480元│10,623元│29,574元│8,990元│
├────┼─────┼─────┼─────┼─────┼─────┼─────┼─────┼─────┼────┼─────┤
│95年6月│24,973元│4,300元│4,300元│20,673元│20,673元│7,471元│11,480元│10,623元│29,574元│8,901元│
├────┼─────┼─────┼─────┼─────┼─────┼─────┼─────┼─────┼────┼─────┤
│95年7月│31,421元│4,300元│4,300元│27,121元│27,121元│7,471元│11,480元│10,623元│29,574元│2,453元│
├────┼─────┼─────┼─────┼─────┼─────┼─────┼─────┼─────┼────┼─────┤
│95年8月│32,857元│4,300元│4,300元│28,557元│28,557元│7,471元│11,480元│10,623元│29,574元│1,017元│
├────┼─────┼─────┼─────┼─────┼─────┼─────┼─────┼─────┼────┼─────┤
│95年9月│33,149元│4,300元│4,300元│28,849元│28,849元│7,471元│11,480元│10,623元│29,574元│725元元│
├────┼─────┼─────┼─────┼─────┼─────┼─────┼─────┼─────┼────┼─────┤
│95年10月│31,191元│4,300元│4,300元│26,891元│26,891元│7,471元│11,480元│10,623元│29,574元│2,683元│
├────┼─────┼─────┼─────┼─────┼─────┼─────┼─────┼─────┼────┼─────┤
│95年11月│27,153元│4,300元│4,300元│22,853元│22,853元│7,471元│11,480元│10,623元│29,574元│6,721元│
├────┼─────┼─────┼─────┼─────┼─────┼─────┼─────┼─────┼────┼─────┤
│95年12月│26,897元│4,300元│4,300元│22,597元│22,597元│7,471元│11,480元│10,623元│29,574元│6,977元│
├────┼─────┼─────┼─────┼─────┼─────┼─────┼─────┼─────┼────┼─────┤
│96年1月│17,267元│4,300元│4,300元│12,967元│12,967元│2,490元│3,821元│3,572元│9,883元│-3,084元│
├────┼─────┼─────┼─────┼─────┼─────┼─────┼─────┼─────┼────┼─────┤
│96年2月│17,379元│4,300元│4,300元│13,079元│13,079元│7,090元│10,888元│10,046元│28,024元│14,945元│
├────┼─────┼─────┼─────┼─────┼─────┼─────┼─────┼─────┼────┼─────┤
│96年3月│20,534元│4,300元│4,300元│16,234元│16,234元│7,090元│10,888元│10,046元│28,024元│11,790元│
├────┼─────┼─────┼─────┼─────┼─────┼─────┼─────┼─────┼────┼─────┤
│96年4月│17,379元│4,300元│4,300元│13,079元│13,079元│7,090元│10,888元│10,083元│28,061元│14,982元│
├────┼─────┼─────┼─────┼─────┼─────┼─────┼─────┼─────┼────┼─────┤
│96年5月│16,310元│4,300元│4,300元│12,010元│12,010元│7,090元│10,888元│10,083元│28,061元│16,051元│
├────┼─────┼─────┼─────┼─────┼─────┼─────┼─────┼─────┼────┼─────┤
│96年6月│20,402元│4,300元│4,300元│16,102元│16,102元│7,090元│10,888元│10,083元│28,061元│11,959元│
├────┼─────┼─────┼─────┼─────┼─────┼─────┼─────┼─────┼────┼─────┤
│96年7月│19,833元│4,300元│4,300元│15,533元│15,533元│7,090元│10,888元│10,083元│28,061元│12,528元│
├────┼─────┼─────┼─────┼─────┼─────┼─────┼─────┼─────┼────┼─────┤
│96年8月│22,550元│4,300元│4,300元│18,250元│18,250元│7,090元│10,888元│10,083元│28,061元│9,811元│
├────┼─────┼─────┼─────┼─────┼─────┼─────┼─────┼─────┼────┼─────┤
│96年9月│21,829元│4,300元│4,300元│17,529元│17,529元│7,090元│10,888元│10,083元│28,061元│10,532元│
├────┼─────┼─────┼─────┼─────┼─────┼─────┼─────┼─────┼────┼─────┤
│96年10月│20,298元│4,300元│4,300元│15,998元│15,998元│7,090元│10,888元│10,083元│28,061元│12,063元│
├────┼─────┼─────┼─────┼─────┼─────┼─────┼─────┼─────┼────┼─────┤
│96年11月│19,056元│4,300元│4,300元│14,756元│14,756元│7,090元│10,888元│10,083元│28,061元│13,305元│
├────┼─────┼─────┼─────┼─────┼─────┼─────┼─────┼─────┼────┼─────┤
│96年12月│16,727元│4,300元│4,300元│12,427元│12,427元│7,090元│10,888元│10,083元│28,061元│15,634元│
├────┼─────┼─────┼─────┼─────┼─────┼─────┼─────┼─────┼────┼─────┤
│97年1月│17,739元│4,300元│4,300元│13,439元│13,439元│8,332元│12,785元│11,841元│32,958元│19,519元│
├────┼─────┼─────┼─────┼─────┼─────┼─────┼─────┼─────┼────┼─────┤
│97年2月│18,903元│4,300元│4,300元│14,603元│14,603元│4,843元│7,433元│6,896元│19,172元│4,569元│
├────┼─────┼─────┼─────┼─────┼─────┼─────┼─────┼─────┼────┼─────┤
│97年3月│20,573元│4,300元│4,300元│16,273元│16,273元│4,843元│7,433元│6,896元│19,172元│2,899元│
├────┼─────┼─────┼─────┼─────┼─────┼─────┼─────┼─────┼────┼─────┤
│97年4月│16,449元│4,300元│4,300元│12,149元│12,149元│4,843元│7,433元│6,896元│19,172元│7,023元│
├────┼─────┼─────┼─────┼─────┼─────┼─────┼─────┼─────┼────┼─────┤
│97年5月│16,310元│4,300元│4,300元│12,010元│12,010元│4,843元│7,433元│6,896元│19,172元│7,162元│
├────┼─────┼─────┼─────┼─────┼─────┼─────┼─────┼─────┼────┼─────┤
│97年6月│15,616元│4,300元│4,300元│11,316元│11,316元│4,843元│7,433元│6,896元│19,172元│7,856元│
├────┼─────┼─────┼─────┼─────┼─────┼─────┼─────┼─────┼────┼─────┤
│97年7月│19,228元│4,300元│4,300元│14,928元│14,928元│4,843元│7,433元│6,896元│19,172元│4,244元│
├────┼─────┼─────┼─────┼─────┼─────┼─────┼─────┼─────┼────┼─────┤
│97年8月│25,208元│4,300元│4,300元│20,908元│20,908元│4,843元│7,433元│6,896元│19,172元│-1,736元│
├────┼─────┼─────┼─────┼─────┼─────┼─────┼─────┼─────┼────┼─────┤
│97年9月│24,823元│4,300元│4,300元│20,523元│20,523元│4,843元│7,433元│6,896元│19,172元│-1,351元│
├────┼─────┼─────┼─────┼─────┼─────┼─────┼─────┼─────┼────┼─────┤
│97年10月│23,200元│4,300元│4,300元│18,900元│18,900元│4,843元│7,433元│6,896元│19,172元│272元│
├────┼─────┼─────┼─────┼─────┼─────┼─────┼─────┼─────┼────┼─────┤
│97年11月│26,784元│4,300元│4,300元│22,484元│22,484元│4,843元│7,433元│6,896元│19,172元│-3,312元│
├────┼─────┼─────┼─────┼─────┼─────┼─────┼─────┼─────┼────┼─────┤
│97年12月│21,218元│4,300元│4,300元│16,918元│16,918元│4,843元│7,433元│6,896元│19,172元│2,254元│
├────┼─────┼─────┼─────┼─────┼─────┼─────┼─────┼─────┼────┼─────┤
│98年1月│24,468元│4,300元│4,300元│20,168元│20,168元│0│0│0│0│-20,168元│
├────┼─────┼─────┼─────┼─────┼─────┼─────┼─────┼─────┼────┼─────┤
│98年2月│30,656元│4,300元│4,300元│26,356元│26,356元│0│0│0│0│-26,356元│
├────┼─────┼─────┼─────┼─────┼─────┼─────┼─────┼─────┼────┼─────┤
│98年3月│19,292元│4,300元│4,300元│14,992元│14,992元│0│0│0│0│-14,992元│
├────┼─────┼─────┼─────┼─────┼─────┼─────┼─────┼─────┼────┼─────┤
│98年4月│20,342元│4,300元│4,300元│16,042元│16,042元│0│0│0│0│-16,042元│
├────┼─────┼─────┼─────┼─────┼─────┼─────┼─────┼─────┼────┼─────┤
│98年5月│24,201元│4,300元│4,300元│19,901元│19,901元│0│0│0│0│-19,901元│
├────┼─────┼─────┼─────┼─────┼─────┼─────┼─────┼─────┼────┼─────┤
│98年6月│20,247元│4,300元│4,300元│15,947元│15,947元│0│0│0│0│-15,947元│
├────┼─────┼─────┼─────┼─────┼─────┼─────┼─────┼─────┼────┼─────┤
│98年7月│25,051元│4,300元│4,300元│20,751元│20,751元│5,323元│7,050元│7,417元│19,790元│-961元│
├────┼─────┼─────┼─────┼─────┼─────┼─────┼─────┼─────┼────┼─────┤
│98年8月│31,505元│4,300元│4,300元│27,205元│27,205元│5,323元│7,050元│7,417元│19,790元│-7,415元│
├────┼─────┼─────┼─────┼─────┼─────┼─────┼─────┼─────┼────┼─────┤
│98年9月│23,466元│4,300元│4,300元│19,166元│23,466元│5,323元│7,050元│7,417元│19,790元│624元│
├────┼─────┼─────┼─────┼─────┼─────┼─────┼─────┼─────┼────┼─────┤
│98年10月│18,692元│4,300元│4,300元│14,392元│18,692元│5,323元│7,050元│7,417元│19,790元│5,398元│
├────┼─────┼─────┼─────┼─────┼─────┼─────┼─────┼─────┼────┼─────┤
│98年11月│17,652元│4,300元│4,300元│13,352元│17,652元│5,323元│7,050元│7,417元│19,790元│6,438元│
├────┼─────┼─────┼─────┼─────┼─────┼─────┼─────┼─────┼────┼─────┤
│98年12月│23,011元│4,300元│4,300元│18,711元│23,011元│5,323元│7,050元│7,417元│19,790元│1,079元│
├────┼─────┼─────┼─────┼─────┼─────┼─────┼─────┼─────┼────┼─────┤
│99年1月│21,357元│4,300元│4,300元│17,057元│21,357元│5,323元│7,050元│7,417元│19,790元│2,733元│
├────┼─────┼─────┼─────┼─────┼─────┼─────┼─────┼─────┼────┼─────┤
│99年2月│19,277元│4,300元│4,300元│14,977元│19,277元│5,323元│7,050元│7,417元│19,790元│4,813元│
├────┼─────┼─────┼─────┼─────┼─────┼─────┼─────┼─────┼────┼─────┤
│99年3月│25,284元│4,300元│4,300元│20,984元│25,284元│5,323元│7,050元│7,417元│19,790元│-1,194元│
├────┼─────┼─────┼─────┼─────┼─────┼─────┼─────┼─────┼────┼─────┤
│99年4月│19,682元│4,300元│4,300元│15,382元│19,682元│5,323元│7,050元│7,417元│19,790元│4,408元│
├────┼─────┼─────┼─────┼─────┼─────┼─────┼─────┼─────┼────┼─────┤
│99年5月│18,664元│4,300元│4,300元│14,364元│18,664元│5,323元│7,050元│7,417元│19,790元│5,426元│
├────┼─────┼─────┼─────┼─────┼─────┼─────┼─────┼─────┼────┼─────┤
│99年6月│16,711元│4,300元│4,300元│12,411元│16,711元│5,323元│7,050元│7,417元│19,790元│7,379元│
├────┼─────┼─────┼─────┼─────┼─────┼─────┼─────┼─────┼────┼─────┤
│99年7月│20,642元│4,300元│4,300元│16,342元│20,642元│5,323元│7,050元│7,417元│19,790元│3,448元│
├────┼─────┼─────┼─────┼─────┼─────┼─────┼─────┼─────┼────┼─────┤
│99年8月│24,629元│4,300元│4,300元│20,329│24,629元│5,323元│7,050元│7,417元│19,790元│-539元│
├────┼─────┼─────┼─────┼─────┼─────┼─────┼─────┼─────┼────┼─────┤
│99年9月│19,393元│4,300元│0│19,393元│19,393元│5,323元│7,050元│7,417元│19,790元│397元│
├────┼─────┼─────┼─────┼─────┼─────┼─────┼─────┼─────┼────┼─────┤
│99年10月│21,398元│4,300元│0│21,398元│21,398元│5,323元│7,050元│7,417元│19,790元│-1,608元│
├────┼─────┼─────┼─────┼─────┼─────┼─────┼─────┼─────┼────┼─────┤
│99年11月│19,466元│4,300元│0│19,466元│19,466元│5,323元元│7,050元│7,417元│19,790元│324元│
├────┼─────┼─────┼─────┼─────┼─────┼─────┼─────┼─────┼────┼─────┤
│99年12月│20,730元│4,300元│0│20,730元│20,730元│5,323元│7,050元│7,417元│19,790元│-940元│
├────┼─────┼─────┼─────┼─────┼─────┼─────┼─────┼─────┼────┼─────┤
│100年1月│16,756元│4,300元│0│16,756元│16,756元│5,323元│7,050元│7,417元│19,790元│3,034元│
├────┼─────┼─────┼─────┼─────┼─────┼─────┼─────┼─────┼────┼─────┤
│100年2月│16,198元│4,300元│0│16,198元│16,198元│5,323元│7,050元│7,417元│19,790元│3,592元│
├────┼─────┼─────┼─────┼─────┼─────┼─────┼─────┼─────┼────┼─────┤
│100年3月│23,188元│4,300元│0│23,188元│23,188元│5,323元│7,050元│7,417元│19,790元│-3,398元│
├────┴─────┴─────┴─────┼─────┼─────┼─────┼─────┼─────┼────┼─────┤
│本院認定商場區小公電費溢收金額合計:│││││││304,334元│
└──────────────────────┴─────┴─────┴─────┴─────┴─────┴────┴─────┘
註1:被告海華公司於99年11月3日有匯款415,309元至原告管
理委員會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且被告海華公司表示該筆款項為在本件訴訟期間先
行元匯入預估之管理費用,待訴訟確定後再行補繳,然被
告海華公司於該筆款項之明細表中已表明該筆款項包含地
下停車場補貼商場小公電之4,300元(詳見本院卷五第143
頁),則被告等人主張被告海華公司自98年9月起至99年
8月止仍有按月繳交4,300元用以分攤商場小公電費,為
有理由,故本院所製附表五仍予列計以核算實際溢收電費
之數額。
註2:原告向商場區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預收電費單價以年份為
區分,詳如以下:(詳見本院卷四第136至347頁,被告威
尼斯公司部分自93年起至97年止以收據為準)
⑴93年至94年電費單價:1樓單價於93年1月為每度9.32元
,其他月份為每度11.37元;2樓單價於93年1月為每度
10元.91元,其他月份為每度13.19元;3樓單價以收據
為準(即被告威尼斯公司部分)。
⑵95年電費單價:1樓每度單價為11.37元;2樓每度單價為
13.19元;3樓單價以收據為準(即被告威尼斯公司部分)
。
⑶96年電費單價:1樓單價於96年1月為每度3.79元,其他月
份為每度10.79元;2樓單價於96年1月為每度4.39元,其
他月份為每度12.51元;3樓單價單價以收據為準(即被告
威尼斯公司部分)。
⑷97年電費單價:1樓單價於97年1月為每度12.68元,其
他元月份為每度7.37元;2樓單價於97年1月為每度14.69
元,其他月份8.54元;3樓單價單價以收據為準(即被告
威尼斯公司部分)。
⑸98年後電費單價:98年1月至6月,原告管理委員會並未
向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商場小公電費。98年7月開始則
以每月預收電費單價為每度8.1元(詳見本院卷四第429
頁)
附表六:小公電費溢收各戶可主張不當得利抵銷之金額
(總溢收金額:304,334元)
┌────┬──────┬────┬──────┐
││戶名│面積比例│抵銷金額│
├────┼──────┼────┼──────┤
│被告│海華公司│47.7%│145,167元│
│├──────┼────┼──────┤
││威尼斯公司│37.9%│115,343元│
│├──────┼────┼──────┤
││饒瑞瑛│0.7%│2,130元│
│├──────┼────┼──────┤
││施升、張絨妹│3.7%│11,260元│
│├──────┼────┼──────┤
││楊君彥│0.8%│2,435元│
│├──────┼────┼──────┤
││陳双珍│1.1%│3,348元│
│├──────┼────┼──────┤
││李宏達│0.2%│609元│
├────┼──────┼────┼──────┤
│非訴訟戶││7.9%│24,04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