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1133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秦瑋
被 告 吳美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叁仟伍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一點四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如逾期未依約清償,除應依週年利
率19.71%計付利息,並依約定方式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其
後並未依約繳付帳款,至92年7月底止,尚積欠簽帳消費帳
款本金新臺幣(下同)73,493元、預借現金10,097元、利息
6,646元及違約金1,015元,總計91,251元,迄未清償,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自民國92
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等影
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於對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具狀泛稱異議云云外,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
張固堪信為真實。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
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
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猶以
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9.7
1%計算之遲延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又另約
定每月計付上開利率10%之違約金,合計已超過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其以此手段巧取利益逃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上限,已違反法
律強制規定,是此部分違約金應以每日上開利率之1.471%
計算,始合於上開週年利率20%之範圍,逾此利率部分不得
再請求。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