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小字第2704號
原 告 謝志杰
被 告 黃鯤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簡
字第3369號妨害自由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簡附民
字第1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因車禍事件致生民事糾紛,於民國
98年12月3日上午10時8分許,2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庭開庭
後,原告步行至臺北市○○○路○段○○○巷○號前之停車格旁
,持手機欲拍攝被告所有之車輛受損情況,被告為阻止原告
之拍攝,乃出手環抱住原告,待原告掙脫並停止拍攝後,被
告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強行拉住原告之背包不讓其離開
現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行使權利,被告上開犯行
業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3369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而原告在
掙脫過程中,導致停在路旁之車輛油箱蓋上方凹陷,原告先
行與該車車主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
被告應為此負賠償責任。再者,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內心
恐懼,原告因此經常擔心會再次受到被告之不法侵害,精神
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
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0,000元及賠償車輛損害4,000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元;(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
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
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
上第633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
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於移送
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又移送民
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
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
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
地(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參
照)。
三、經查,本院99年度簡字第3369號刑事案件,係認定被告犯刑
法第304條之妨害自由罪而為判決,而刑法第304條規定:「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該法條係規定
於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章,是其保護之法益,為被害
人之自由權,被害人因自由權受侵害所生之財產、非財產上
損害,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惟如係主張同一行
為除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權外,同時侵害財產上利益者,因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自由」受危害,並不及於財產受
損害,是主張同一妨害自由行為侵害自由權外,同時侵害財
產利益,且此財產利益之損害非因自由權受侵害所發生者,
應非被害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罪所受損害。是以,本件原告
雖主張因在掙脫過程中,撞及停在路旁之車輛,致該車油箱
蓋上方凹陷撞,造成原告支出賠償費用等語,然刑事有罪判
決中並未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故原告就被告妨害自由行
為侵害原告自由權所造成之損害請求賠償,揆諸前揭說明,
其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
告前開部分之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雖不得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主張,然非
不得另行提起訴訟主張;至原告其餘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之請
求,即「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部分,於法則尚無不合
,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