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2744號
原 告 臺灣 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呈
吳慶展
被 告 邵時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
商品貸款契約。依貸款契約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期付款,
詎被告自民國95年4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持未繳
款,原告新光行銷自95年4月15日至95年6月15日陸續向原
告新光銀行代償共計新臺幣(下同)11,880元,而被告積欠
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7,920元未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銀行7,920元,及自95年5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
行銷11,880元,及自9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被其女兒即訴外人 王煦涵 (原名 王玉芝 、王
聿穎)冒用身分證向多家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現金卡、貸
款等,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並非由其簽名,其不識字
,其字沒寫得這麼好,本件亦為遭其女兒冒用證件辦理的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新光行銷向原告新光
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嗣後未依約繳款等情,固據原告
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及繳款明細表等為憑,惟為被告以前詞
否認,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
決附卷為證。經查,訴外人王煦涵因連續冒用本件被告名義
,偽造申請書向多家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或貸款等,嗣
並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等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647號起訴,並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96年度訴字第1011號刑事
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所辯尚非無稽;次查,上開分期付款
申請表上申請人簽名「邵時仔」筆跡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
筆跡明顯不同,有上開分期付款申請表影本及被告當庭書寫
姓名筆跡在卷可考,亦與上開96年度訴字第1011號刑事案件
全卷中被告之筆錄及證人結文簽名筆跡不同,然卻與該刑事
案件全卷內附多張申請書上由王煦涵書寫之「邵時仔」筆跡
較為相似;末查,本件因購買語言教材而辦理之消費性商品
貸款固未經上開96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中認
定,惟該件刑事案件被告王煦涵於95年11月12日警詢中稱「
...在93年間(詳細時間不詳)曾因幼稚園經營不善並向
我母親(按即本件被告)商量請她幫我辦理銀行貸款,但當
時她不願意,所以在經過銀行業務介紹後才自行用我母親身
分證影本及印章向銀行辦理信用卡及現金卡等。(問:妳總
共向何銀行申請多少信用卡及現金卡?另有無申請貸款?)
我向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分別申請
信用卡,...,另誠泰銀行是購買教材辦理分期之用,.
..」,已坦承伊自行用本件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向誠
泰銀行(按原告新光銀行原為誠泰銀行)辦理購買教材之分
期付款(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952號偵
察卷宗第13頁),是本件被告係遭訴外人王煦涵冒用身分證
件辦理本件消費性商品貸款乙節,應可認定。從而,原告新
光銀行主張被告應給付7,920元,與自95年5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原告新光行銷主張被告應
給付11,880元,與自9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請
求傳訊訴外人王煦涵為證人,惟王煦涵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
作證,原告固請求繼續傳訊以證本件被告是否有授意王煦涵
申辦本件消費性商品貸款,然王煦涵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察中
既已明確表示本件被告並不願意幫伊辦理貸款,伊才自行用
本件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辦理信用卡、現金卡及分期付
款等(見上開警詢筆錄),王煦涵於上開筆錄中所述之時間
固與本件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辦日期(92年9月間)稍有差距
,惟本件被告於92年初即將身分證件交付王煦涵用為登記幼
稚園負責人之用,是於本件貸款申辦時,被告之身分證件已
為王煦涵所持有,王煦涵既已坦承自行用被告之身分證影本
及印章向多家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現金卡、貸款等,並將
本件消費性商品貸款並列於其未得被告同意自行申辦之事項
中,則時間上之些微差距應僅係其記憶或敘述上稍乏精確所
致,無礙於被告並未授權王煦涵申辦本件消費性商品貸款乙
節之認定,無再繼續通知王煦涵出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