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沙簡字第30號
原   告  李克勤
被   告  紀馨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
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
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以裁定
命原告於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190元
,此項裁定已於99年12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茲原告於收受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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