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32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323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鐵海
       程秀萍
被   告  鄭詩佳
       林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詩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詩佳前就讀僑光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林
大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就學貸款,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85,638元,兩造並約定,被告鄭詩佳應於該階段學
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本件係自民國96年7月1
日起),每滿一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
不依期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除
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鄭詩佳自99年7月1日起即未按期償還借款本
息,應給付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件、
放款借據5件為證。被告鄭詩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林大維對於擔任被告鄭
詩佳之連帶保證人等情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本金金額│餘欠金額│計息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
││(新台幣)│(新台幣)││││
├──┼─────┼─────┼─────┼────┼─────────────┤
│一│24,539元│0││││
├──┼─────┼─────┤││自9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二│24,439元│0│自99年6月│2.55%│,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1日起至清││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
│三│18,321元│5,704元│償日止││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
│四│18,339元│18,339元││││
├──┼─────┼─────┼─────┼────┼─────────────┤
│合計│85,638元│24,04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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