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4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韋陵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 律師
林凱鈞 律師 李仲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6、157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83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3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陳韋陵所犯四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陳韋陵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7至108、156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此部分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向陽 ─教授」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前之某日,先利用LINE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與「向陽─教授」。「向陽─教授」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於如原判決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各該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將各該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被告復依「向陽─教授」之指示,於如原判決附表一「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將該「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至「向陽─教授」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四罪。被告與「向陽─教授」,就上開犯行,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4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科刑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之立法說明,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本件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方為認罪之陳述而未爭執原審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僅就科刑上訴,應認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並無「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有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亦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肆、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均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查,被告上訴後業已坦認犯行而自白在卷,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已與告訴人 王博玄 、 卓昕縈 達成調解,原判決未及審酌前揭被告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及業已坦認犯行及積極與王博玄、卓昕縈等人調解之犯罪後態度等有利量刑因素,容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以上各罪之刑之部分即各罪所宣告之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其於本案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款項轉匯其他第三人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因此參與詐欺行為之實施,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非但使被害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王博玄、卓昕縈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70號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75至176頁),而告訴人 吳俊毅 雖表明無調解之意願,希望告到底等詞(本院卷第117頁),然由被告為認罪之陳述及積極與到庭之人和解等情,尚可認其犯罪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害人遭詐騙之數額,兼衡被告自 陳高商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小吃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未婚無子,父母親均已過世,兄弟姐妹則在國外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2頁),暨吳俊毅上述意見、王博玄、卓昕縈於調解筆錄中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反省己錯,並與有和解意願之王博玄、卓昕縈等人達成調解,獲其等之諒解,如前所述,堪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復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之內容,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調解之內容。另審酌被告於偵審之初尚否認犯行,未坦然面對,直至上訴本院時方坦認犯行,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查,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顧正德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院判決主文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告訴人 劉庭君 遭詐欺部分陳韋陵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告訴人吳俊毅遭詐欺部分陳韋陵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即告訴人王博玄遭詐欺部分陳韋陵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即告訴人卓昕縈遭詐欺部分陳韋陵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㈠被告願給付王博玄4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願給付卓昕縈1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