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4655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魏兆廷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蔡素美 住○○市○○區○○路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高雄市燕巢區,是依前開說明,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