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護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護字第196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兒童即受安置人呂A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件相對人即法定代理人呂B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件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兒童呂A准予自民國112年7月23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2年10月22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兒童即受安置人呂A,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因傷就醫,發現呂A左枕骨骨折、左後腦急性出血、左側第5、6肋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右側腎上腺出血、右側腎臟血腫、腹膜腔積血等問題,隨即安排入住加護病房,經評估呂A疑有受虐情形,由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最近一次以112年度護字第109號裁定准予自112年4月2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至同年7月22日,雖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呂B已完成12小時強制親職教育課程,然呂B近期搬至臺中居住,且規劃辨理呂A之生父認領及改定監護程序尚未完成,而呂B及呂A之生父對呂A後續照顧尚未達成共識,另尚需評估呂A之生父及親屬居家環境、生活狀況及親職功能,故為確保其人身安全,並提供適當保護及照顧,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112年7月23日起延長安置至112年10月22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安置評估報告表為憑,並有本院112年度護字第10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兒童之最佳利益等情,認兒童確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之情事,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兒童,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兒童,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