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關係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母親,兩造之被繼承人丁○○於111年3月14日死亡,其中一繼承人對兩造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訴訟中聲請人向相對人及另一繼承人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惟相對人為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且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對造關係,不能行使相對人之代理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丙○○於該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112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查,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時為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之原告,而相對人是被告之一,兩者間顯具利益衝突,依上開開規定,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本院審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阿姨,情屬至親,且其非
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就上開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尚無利害衝突之虞,衡情應會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易佩雯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