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335號附民原告 楊均尊 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 律師附民被告 王佑傑
陳柏翰
吳峻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3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陳柏翰被訴對原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部分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無罪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即應以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陳柏翰之訴。
㈡又檢察官起訴及本院上開判決均未認定被告王佑傑、吳峻達
亦為原告被害部分之犯罪事實之共犯,即未曾認定被告王佑傑、吳峻達係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原告自不得對被告王佑傑、吳峻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王佑傑、吳峻達與被告陳柏翰連帶賠償,亦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被告王佑傑、吳峻達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關於被告陳柏翰部分,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對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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