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2年1月25日私下達成和解,並在見證人 陳添財 見證下,簽屬和解書,被告並庭呈和解書附卷(原本經核符後發回)。依和解書之內容,告訴人即乙方,在收受被告即甲方賠償2萬元後,雙方願主動放棄任何之民、刑事追訴權。見證人陳添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和解書是他所擬的,和解書內容所稱:雙方願主動放棄任何之民、刑事追訴權,就是雙方要撤回告訴的意思。被告表示,和解當場沒有讓告訴人簽撤回告訴狀,後來就找不到告訴人。是以,告訴人雖未具狀撤回告訴,然雙方在和解書內已載明要拋棄任何的民刑事追訴權,且依見證人陳添財所述,和解書內容確實有約定要撤回告訴。從而,告訴人雖未實際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到院,然依被告所提出雙方和解書之內容以觀,足認告訴人確實有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之意。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茆怡文
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157號被告張哲仁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仁與 林玉心 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晚間9時許因細故在臺南市○○區○○里00○0號發生衝突,張哲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玉心,致林玉心因而受有肝臟第二級撕裂傷、右側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玉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滄琴 證述及告訴人林玉心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柳營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哲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
惟查,依據告訴人之傷勢為「肝臟第二級撕裂傷、右側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尚難認有達到重傷害之程度,且觀諸客觀情狀,亦難認被告當時有重傷害之犯意,要難以重傷害罪責相繩。然此與上揭起訴之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鍾雲雅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