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權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權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既已發還告訴人 蘇麗娟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27號被告廖權偉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鄉○路0段00巷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權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0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車頭店內,利用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麥香阿薩姆紅茶1瓶、品客洋芋片1罐、日清奶油三明治1包、家常起司2倍濃起司隨口脆2包、日本全家小麥可可1包(總價值新臺幣222元,均已發還)後,步行逃離現場。嗣經該店店員發現遭竊,通知該店店長蘇麗娟調閱監視器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麗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權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麗娟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被告近照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柏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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