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 周千慈 被上訴人 張哲豪 法定代理人 陳寶修
張燕聰 受告知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黃家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於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準用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本件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距第一審判決後,已事隔三個多月,似有逾越上訴期間之 虞云云 ,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6日向上訴人本人為送達,嗣上訴人於104年10月2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等在卷可稽,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主張:
一、緣上訴人先前騎腳踏車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遭被上訴人無照駕駛機車,由後方追撞,導致上訴人牙齒斷裂,身體多處挫傷,仍在治療中,數月後對造等人申請調解,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燕聰央求無法一次支出過多金額,於是訴外人即調解委員 許正創 ,主張該日僅就精神賠償費討論,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萬元,至於上訴人之醫療費用,日後轉向被上訴人所承保之保險公司(台壽保險)申請,不料強制險僅賠款金額總計不到總醫療費用2成(後又改稱3成),差額實在過大,此為當初始料未及。
二、調解書所載內容與調解談判內容不符,調解委員僅就精神賠償金額與上訴人討論,未涉及其他調解書所載內容,上訴人盼能開庭對質,該調解金額4萬元實不包含醫療等一切費用,而許正創身為調解委員,對保險理賠專業知識相當不足,強制險理賠估算錯誤,其損失卻由受害人承擔後果,並不公平,而當上訴人問及許正創強制險理賠是否比一般保險(意外險)嚴格時,許委員竟然回答:「不清楚,我不曾辦過以強制險理賠的案例。」等語,是調解委員有明顯偏袒之行為,其與被上訴人一方(指張燕聰)早有熟識,調解時上訴人帶齊了醫療費總收據,許正創卻主張醫療費用由強制險申請,非但調解委員能力受到質疑,上訴人亦有受騙而簽字之感覺,故主張兩造於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03年度刑調字第438號所成立之調解(本院104年度核字第1517號,於104年1月30日核定),應予撤銷。
三、調解當日,被上訴人僅要求精神賠償費與醫療費用能分開支付予上訴人,對醫療費用無要求折讓,且精神賠償費由3萬改為4萬,雙方皆同意。如今醫療費用僅由對造強制險中申請得3成,調解人難辭其咎,實則錯誤調解。又交通研判分析表中,被上訴人應負全責,而上訴人認為能得到全數醫療費用才簽字,結果令三方大感意外,與當時調解人的說明不符,上訴人有受騙簽字的感覺。調解人未將調解書內容告知雙方,又安排上訴人從強制險中申請醫療費用,官方調解相當粗糙,調解時間前後不到10分鐘,調解不公。政府為彌補強制險的理賠不足,全民改以第三人責任險,如調解人對此不了解,焉能做出公平的調解,上訴人在發現錯誤後,已在20日內申請撤銷調解,請鈞院重新審理,並承認官方未對調解人進行教育之疏失。
四、本件調解有錯誤,係調解委員介入主導,上訴人覺得調解委員專業知識不足。調解委員叫上訴人的醫療費用,可以從被上訴人所投保之強制保險申請理賠,上訴人以為可以從保險拿到全部的醫療費用,但最後上訴人只有得到三成,且原本調解內容4萬元是精神賠償,不含醫療費用。保險公司只有口頭說第三責任險與強制責任險不同,而強制險比較嚴格,本來就會給付不足。強制險領到一萬多元。上訴人兩顆門牙受損,目前還沒有錢去看醫生。當時上訴人在調解書簽字,是因為上訴人不懂。調解書內容上訴人發現與調解的內容不同,上訴人想只差那筆醫療費用,應該可以從保險拿到全部的醫療費用,所以上訴人就簽了。調解書還沒有印出來,調解委員就已經去調解下一組了,上訴人還是覺得被受騙,爰請求撤銷調解。被上訴人法代確實有在簡易庭說要再補償上訴人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於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03年度刑調字第438號所成立之調解(本院104年度核字第1517號,於104年1月30日核定),應予撤銷。
參、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抗辯:
一、被上訴人雖於103年10月31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市○○路○段往金馬路方向直行,於行至256號前時,上訴人則騎自行車欲左轉往彰和路,遂與被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人車倒地,被上訴人之左下肢及手部均受傷,當時,上訴人在車禍現場向被上訴人表示,伊要求賠償2萬元即可,被上訴人遂打電話給朋友訴外人 劉志雄 請其拿現款2萬元到○○路0段000號前之車禍現場,但劉志雄到達現場察看上訴人僅有輕微之受傷而已,自行車擋泥板有稍微歪斜,菜籃內有兩個便當,但裡面內容物並未溢漏出,應該不用賠到2萬元,上訴人乃請劉志雄打110號電話報案,並請派警察到現場處理。警方即連絡救護車到現場,上訴人自行走路上救護車到彰化市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隨後,被上訴人之父張燕聰駕機車搭載被上訴人,會同劉志雄(另駕機車)前往彰化市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就醫,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室時,由劉志雄、張燕聰與上訴人協商總共賠償6,000元,並將上訴人之自行車修妥,但上訴人不願接受。張燕聰、劉志雄遂向上訴人表示以訴訟處理,嗣後聲請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經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訂於104年1月19日下午調解,調解委員許正創純粹係由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輪派,被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張燕聰與調解委員許正創均素不相識,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與調解委員許正創"早有熟識",請上訴人提出證據,勿胡言亂語。調解當天,劉志雄並未在場,而劉志雄與調解委員許正創亦素不相識,是上訴人指稱調解委員許正創有偏袒被上訴人的行為,上訴人有受騙簽字的感覺云云,顯屬無憑。調解委員許正創前後總計花費約2個小時之時間,經雙方是在和平、理性、自由、心甘情願之情形下,才簽立調解書,調解內容為:「聲請人等(即被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願賠償對造人(即上訴人)醫療費用、後療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計新台幣肆萬元整(不含強制險),當場現金支付,不另立據。聲請人體傷願自行處理,不向對造人求償。兩造本案其餘請求拋棄,並願互不追究刑責」,此有調解書在卷為憑。當調解成立時,張燕聰才打電話請家人拿現款4萬元至彰化市調解委員會當場交由上訴人點收無誤,且上訴人經仔細閱覽調解書全文無誤後始簽名蓋章,上訴人豈有所謂受騙簽字之情形?又查調解內容為:「聲請人等(即被上訴人)願賠償對造人(即上訴人)醫療費用、後續療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計新台幣肆萬元整(不含強制險)」,白紙黑字,載明於調解書上,上訴人竟虛偽主張:「調解委員許正創先生主張該日僅就精神賠償費討論,金額是四萬元」云云,顯然不實。
二、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因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次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外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為詐欺不合」,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
三、經查,本件調解係經由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輪派之調解委員許正創進行調解,花費約兩小時之時間,為兩造進行調解,經雙方在調解委員許正創勸諭之下,才促成調解成立,上訴人根本無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且上訴人對於該事實並未舉證證明,是上訴人提起本訴顯屬片面無據之詞,於法顯無理由。上訴人於103年10月31日車禍受傷,而自同年11月4日起至105年5月28日止共205天,於彰化巿健彰中醫診所就醫142次,平均1.5天一次,次數之多過於誇張,前所未聞。檢視上訴人受傷診斷與就醫情形,保險公司之理賠自有其考量,故保險公司之理賠,不到總醫療費用之兩成。上訴人轉向被上訴人索賠不足之差額,被上訴人當然不予理會。被上訴人在簡易庭中也沒有說要再賠償上訴人等語。並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肆、受告知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上訴人對強制險的認知有錯誤,強制險沒有賠償幾成的問題,我們就是依據上訴人提出的收據,在強制險給付的範圍內有多少就賠多少,只是說有些費用額度是有上限。強制險部分,上訴人領了15,800元,不包含自費部份。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上開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係於104年1月19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就系爭車禍之糾紛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第二項至第四項內容為:「聲請人等(即被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願賠償對造人(即上訴人)醫療費用、後療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計新台幣肆萬元整(不含強制險),當場現金支付,不另立據。聲請人體傷願自行處理,不向對造人求償。兩造本案其餘請求拋棄,並願互不追究刑責」,且經本院於104年1月30日核定等情,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03年度刑調字第2695號調解書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於104年2月13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並未逾上開30日期間,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先前騎腳踏車,遭被上訴人無照駕駛,由後方追撞,導致上訴人牙齒斷裂,身體多處挫傷,仍在治療中,數月後對造等人申請調解,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燕聰央求無法一次支出過多金額,於是訴外人即調解委員許正創先生,主張該日僅就精神賠償費討論,金額為40,000元,至於上訴人之醫療費用,日後轉向被上訴人所承保之保險公司(台壽保險)申請,不料強制險僅賠款金額總計不到總醫療費用2成、3成,故調解委員能力受到質疑,調解人未將調解書內容告知雙方,被上訴人與調解委員許正創"早有熟識",又安排上訴人從強制險中申請醫療費用,讓上訴人以為可以從強制險拿到全部之醫療費用,上訴人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調解書等情,並提出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03年刑調字第2695號調解書影本為證,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達成調解書所載調解內容雖不爭執,但辯稱本件調解係經由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輪派之調解委員許正創先生進行調解,花費約兩小時之時間,為兩造進行調解,經雙方在調解委員許正創先生勸諭之下,才促成調解成立,上訴人簽署該調解書之時,並無任何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被上訴人與調解委員均素不相識,是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受調解委員之詐欺而簽立系爭調解書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乃對上訴人有利之主張,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本件經證人即調解委員許正創於原審到庭具結陳述:「(問:提示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03年刑調字第2695之調解書,這份調解書是不是你當時主持之調解?)是,沒有錯。(問:當時調解內容有無包括醫藥費、精神慰撫金?)都有後續療養,但不含強制險,當時有向他們告知。(問:上訴人稱當天僅就精神賠償討論不論及醫藥費?)不可能。(問:當時你調解確實有將調解的內容跟兩造告知?)有。(問:兩造調解書上簽名蓋章,是否當場所為?)是。」(見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等語,亦難認調解委員許正創於調解時,有施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再者觀調解書之內容係載:「聲請人等(即被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願賠償對造人(即上訴人)醫療費用、後續療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計新台幣肆萬元整(不含強制險),當場現金支付,不另立據。聲請人體傷願自行處理,不向對造人求償。兩造本案其餘請求拋棄,並願互不追究刑責」等字句,上開文句之文字顯非文言,而係淺白易懂之字詞,而上訴人亦自承調解書內容,上訴人想只差那筆醫療費用,應該可以從保險拿到全部的醫療費用,所以上訴人就簽了等語,顯見上訴人在簽調解書內容之前,已明確看過調解書之內容,上訴人稱調解委員未明確告知調解內容尚不足採。又調解內容既記載包括醫療費用及後續療養費,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如上訴人認為不應包括醫療費用,自應當場提出請求更正,而非保留於心中,不予提出。上訴人當時既不提出,且親自簽名於該調解書上,自不得於事後以其調解當時心中之考慮盤算,而謂有受調解委員之詐欺,方成立調解之情事。再調解委員能力如何與上訴人有無被詐欺無涉,至於上訴人原本以為可自強制險領得醫療費用全部,惟事後僅自強制險之保險公司領得之醫療費用2、3成部分,此涉及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是否合理或浮濫或是否屬強制險給付範疇、保險公司亦有審查權利之問題。況該部分係上訴人認知有誤之問題,與調解委員有無詐欺無涉,上訴人自不得據此即謂受調解委員詐欺。此外,上訴人對於受調解委員之詐欺,方成立調解之乙節,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採信。
四、從而,上訴人以兩造於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03年度刑調字第438號所成立之調解(本院104年度核字第1517號,於民國104年1月30日核定)係受詐欺為由,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兩造於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03年度刑調字第438號所成立之調解(本院104年度核字第1517號,於104年1月30日核定),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上訴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佑
法官沙小雯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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