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麒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瑞麒於民國108年8月4日上午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中間車道變換到外側車道。適 郭武楠 騎乘腳踏車直行在該外側車道上,王瑞麒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因而與郭武楠所騎乘腳踏車之後車尾發生碰撞,致郭武楠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32公分、右前臂挫傷51公分、右足踝挫傷0.5公分0.5公分等傷害。王瑞麒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據報到現場處理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武楠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郭武楠於偵訊中未具結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武楠於偵訊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參偵卷第55頁),並有內載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參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參偵卷第25-27頁)、被告與告訴人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參偵卷第29、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參偵卷第39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參偵卷第4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參偵卷第41-47頁)等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今被告於行經前開路段變換車道時,自應遵守該交通法規之規定,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開之注意,致釀成本件車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如前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據報到現場處理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內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字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參偵卷第35頁)。其行為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自白不諱,態度良好,因賠償金額之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致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參本院卷第34-35頁),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在家照顧生病母親,家庭經濟靠母親身障補助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37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幸不嚴重,本件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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