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靖英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靖英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靖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前因詐欺級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
108年4月1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其前揭所犯案件,與本案偽證罪間罪質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判決確定前已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943號被告胡靖英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靖英明知 孫茂勛 確實曾於民國106年4月12日,帶同其至某台灣大哥大電信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預付卡。嗣胡靖英、孫茂勛2人因共同涉犯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為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317號,業經法院另案審結)。然胡靖英於108年7月23日,因前揭案件而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審理時(10
8年度易字第1071號),經法院告以如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後,胡靖英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竟為迴護孫茂勛,乃基於偽證之犯意,就孫茂勛是否帶同申辦預付卡等重要事項,接續向法院虛偽證稱略以:「...系爭門號不是被告孫茂勛帶我去辦的,是陳大哥帶我去的,陳大哥是被告孫茂勛介紹的...」云云,足生妨礙於司法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靖英坦承前揭偽證之事實,然辯稱:伊不知具結作證之意義云云。然查,被告於前揭案件在臺中地院審理時,經法院告知具結作證之相關規定及義務後,仍為虛偽證述乙節,此有臺中地院108年度易字第1071號案件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按,且有前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資佐證。本案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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