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34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温孝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豐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呂正隆謝秀凌 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聲請之案件,應有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業經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38號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惟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聲請鈞院以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即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38號事件,前已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98號受理在案。是聲請人係就本院已受理聲請之案件再為聲請,核屬重複且為無從補正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許麗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