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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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映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373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映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即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653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向 林慧心 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林映慈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他人,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犯罪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15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內,將其向玉山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店到店寄件之方式,寄予收件人為「 蕭政豐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林慧心,佯稱:伊係姪子「 林勝為 」,因亟需買房資金欲借錢云云,致林慧心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30分許匯款18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因林慧心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慧心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映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核與告訴人林慧心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 曉雪 」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9至22頁、本院易字卷第57至81頁)、被告提出之交貨便收據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頁)、告訴人與自稱「林勝為」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6月1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68297號函檢送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13至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1至41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映慈將其所申辦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持以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林慧心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林映慈提供上開資料與他人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映慈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應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上述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其所為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即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不僅致被告林慧心受有前開財產上損害,且增加犯罪查緝與被害人事後追償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未受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且終能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失15萬元等節,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免持之經濟狀況、從事服務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已與告訴人林慧心調解成立,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告訴人林慧心之調解條件,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6537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林慧心支付損害賠償金。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林慧心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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