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742號原告 郭忠萍 被告 沈明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4月12日結婚,育有兩名子女。被告多年前曾沉迷賭博性電玩,常利用身分證、自用車向當鋪借款,甚至將應收款項挪為自身花用,並拿原告信用卡去酒店消費,無法支付當鋪欠款時,就避不見面,讓原告自行面對處理被告之債務。兩造感情不睦,早已分房而居,且被告一直懷疑原告忠貞,不時以言語中傷,將原告沉默當默認,感情早已出現嚴重裂痕,婚姻關係形同虛設,並於86年已簽定離婚協議,僅未為離婚登記。且雙方原應共同負擔經營家庭之責任,但被告常以各種理由或藉口不承擔,甚至說寧願在外喝酒打牌,把錢花光也爽。原告長期幫忙被告償還在外積欠債務,已嚴重造成心理恐懼陰影,而求助身心治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原告所稱積欠債務是10幾年前的事情,當時原告確有為被告清償過1、20萬元債務,但是後來被告有正常在開遊覽車,並沒有再積欠債務拖累原告之情形,且被告開遊覽車的收入都有交給原告,後來因生意不好,車貸負擔又重,被告就把遊覽車賣掉,改為受僱當遊覽車司機,收入也有交給原告,原告長期還債是其自身卡債的問題,並不是被告造成的。且被告3、4年前罹患僵直性脊椎炎,2年多前在飯店浴室摔倒,之後動脊椎手術,當時原告就主動分房,講電話故意避著被告、出門及返家時間不正常,因此兩造才逐漸不太講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臺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059號、98年度臺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兩造於77年4月12日結婚,育有兩名子女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沉迷賭博性電玩而積欠債務,致拖累原告,且被告對原告口出惡言,雙方長期感情不睦,形同陌路,並早於86年間即曾簽定離婚協議書,彼此已無互信基礎,原告並因長期心理壓力,不堪負荷,而求助身心醫療等語,並提出離婚協議書、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證人即兩造之女 沈緯竺 到庭證述略以:「…從我有印象以來父母感情就不好,常常會吵架,大部分是為了錢的問題,小時候媽媽曾經帶我去警局報父親失蹤,因為父親當時對外積欠債務,就有一段時間失蹤不見人影,當時有地下錢莊的人來我們住處索債,被樓下警衛擋下。(父親是因何原因積欠債務?)印象中是玩小鋼珠。(有幾名兄弟姊妹?)只有一名哥哥。(你和哥哥自幼受父母扶養照顧的情形?)都是母親陪伴我及哥哥比較多,內祖父、內祖母也會協助照顧。印象中我看到的家庭生活費用都是母親在負責,實際上父親有無分擔到我就不清楚。(父母平常會講話、互動嗎?)父母現在有同住一處,但是已經分房,平常都沒有在講話、互動。(父母的關係是否非常疏離,像一般陌生人一樣?)對,各過各的。(母親有無做過對不起父親的事情?)沒有。(依兩造目前相處的狀況,你認為兩造婚姻有無繼續維持的可能?)沒辦法。(父親曾否對母親口出惡言或恐嚇母親?)我沒有實際聽到過,但是聽他們兩人之前的對話,一開始是父親對母親的口氣不好,到後來是兩個人的口氣都不好。」等語(見本院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2.揆諸沈緯竺係兩造之女,與兩造誼屬至親,對於兩造婚姻狀況及相處情形,自當知之甚稔,且其證詞內容具體詳盡,若非確有其事,當無虛捏以破壞父母婚姻之理,是其等證詞應堪採信。依上開證詞並參酌兩造主張及卷證資料,堪認被告確曾沉迷賭博性電玩、積欠債務,致拖累原告,又兩造長期感情不睦,雖仍同住一處,但已分房,且無互動,形同陌路,雙方婚姻顯然已生重大破綻。今原告訴請離婚,被告固不同意離婚,然亦未有積極挽回婚姻之有效作為,是兩造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整體離婚事由觀之,原告並無責任較重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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