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信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尤信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尤信筑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若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供他人收受、轉提特定犯罪所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11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某處,向 曹人丰 收購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於不詳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俊輝 」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30日11時許,在TINDEG網路聊天室,向 林宏 諭誆稱:
可從事美金投資獲利云云,致 林宏諭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7月5日19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林宏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曹人丰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4號判處罪刑在案)。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宏諭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曹人丰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因此,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流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手,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依現存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被告與該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自無從逕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然近年來詐欺等財產犯罪以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情形甚為猖獗,迭經媒體報導,而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更經常宣導勿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工具,故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應可認知倘若個人帳戶資料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而據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6歲(警卷第5頁之戶籍資料)、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情(本院卷第35頁),尚非未經世事之人,則被告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之人士,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自應有所預見,被告有此預見,仍交付攸關其金融信用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見縱令他人以本案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仍不違被告本意,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諭知(本院卷第34頁),尚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助力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工具,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減輕其刑之說明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受有10萬元之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詐騙集團成員,並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自有可議之處;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承並無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之罪責內涵;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43-49頁),及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意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切勿再犯。
(五)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被害人林宏諭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上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