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10年原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瑞祥選任辯護人徐欣愉律師(法扶律師)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
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考領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年5月28日13時許起,駕駛小型挖土機,沿屏東縣○○鄉○○路段某處由東往西方向進行水溝疏濬工程(起訴書記載為溝渠回填工程)。嗣於同日14時6分許,其在該路段頂林幹35號電桿旁進行上開工程時,原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致妨礙車輛通行,進而影響行車安全,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亦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將上開挖土機停放於該處而占用部分慢車道(不論其人有無下車),適有 李瓊秋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自後方行駛而來,因而不及閃避,該機車之右側把手遂與該挖土機之右後機身發生擦撞,致李瓊秋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側腦蜘蛛網膜出血、右腦腦內挫傷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腦髓腫脹壞死,而於同年6月1日13時35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李瓊秋之子乙○○、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復有下列事證可資為佐: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進行水溝疏濬工程,並於案發時間將其所駕
駛之上開挖土機停放在案發地點而占用部分慢車道,嗣被害人李瓊秋騎乘上開機車經過該處時發生上揭車禍,被害人因而不治死亡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38、
84、102、103頁),並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乙○○、甲○○、證人即本件車禍之報案人 李俊賢 、被告之僱主 程揚 、調度本件施工之 蘇坤成 分別於警詢、偵訊時陳訴、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14、15、18至20頁反面、52、53、60、61、16
3頁、他字卷第31頁及反面),並有職務報告、證號、車號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屏東縣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於109年6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於109年6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採證照片、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檢驗照片、解剖照片、安全帽採證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145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處110年1月15日屏農字第1105200157號函暨所附龍瀅股份有限公司勞務採購契約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7、27至32、36至38、42至
50、51、63、72至81、84至129、139至144、164、他字卷第51至179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
0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領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衡以案發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亦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有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被告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其並未申請在案發地點施工一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詎其竟疏未注意,將上開挖土機停放於該處而占用部分慢車道,致被害人騎乘機車不慎撞及,足認被告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此外,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同認被告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即占用部分慢車道之肇事原因(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3月24日屏澎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0年6月4日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字
233卷第17至19、第43至45頁),亦可供參考。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固認被告尚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之過失,惟被告係駕駛上開挖土機在該處工作,業如前述,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所述及之情,鑑定覆議會此部分所認,容屬有誤,併予指明。
㈢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所騎機車為直行車輛,被告在案發地點雖不得停放該挖土機,但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害人於行駛時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綜合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之照片所示,理論上縱然被告將挖土機停放在該處,被害人亦應可及時煞停或轉向避免擦撞為是,然被害人所騎機車竟仍直行撞及挖土機,足見被害人當時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無疑。嗣經送請車禍鑑定結果,亦均同被害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同有前揭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按,亦可參佐。惟被害人固有上開疏失,但被告既有本案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不因此而阻免其過失致死犯行之成立。
㈣此外,公訴意旨固記載被害人係受有顱內出血、腦挫傷出血
、腦髓腫脹壞死等傷害,惟「腦髓腫脹壞死」係被害人直接致死之原因,業據前揭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而顱內出血、腦挫傷出血,與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於109年6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應係指同一傷害,而因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就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記載較為完全,固本院即以此為準,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足徵確有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案
發後,留在現場,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屏東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5頁),故被告核已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進行水溝疏
濬工程時,為免影響行車安全,應不得占用慢車道,但其竟疏為前開注意,致被害人不慎撞擊,並因而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僅有公共危險(酒駕)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至為不良,而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無非係因雙方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所致,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被告犯後非無悔意,又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前揭之過失行為,然被害人亦有前揭過失,兼衡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千7百元之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曾馨儀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