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弋翔
李義智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弋翔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義智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小瑪琍機臺外殼壹部、小瑪琍機臺IC電路板壹塊及新臺幣參佰肆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竟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竟基於反覆實施非法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弋翔、李義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
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再者,依該條例第16條之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28條規定處行為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故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仍應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營業。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均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擺設本案電子遊戲小瑪琍(下稱小瑪琍)1臺,供不特定消費者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李義智、林弋翔分別為午夜快車潮州分店之負責人及店長,就本案犯行間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自民國10
9年間被告李義智購入後,並將上開小瑪琍1臺擺放在本案午夜快車潮州分店內起,至渠等於110年8月13日下午
6時55分為警查獲時止,擺放之本案機臺而插電營業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屬集合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之相關證件,而由被告李義智購入本案小瑪琍1臺後,與被告林弋翔共同擺設、管理該電子遊戲機臺以營業,破壞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所為確有不法;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犯行,且本案所涉之電子遊戲機臺僅1臺,規模甚小,對社會危害非鉅;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53-55頁)、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5頁)及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3-5
5頁)。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均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又刑法上所稱的「責任共同原則」,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多數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分,而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成彼此間共同犯罪的目的時,就應該對於所發生的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因此,「責任共同原則」只是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者的責任認定,而與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無關。又沒收雖然是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的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乃是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的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的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的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故在判斷是否宣告沒收時,自然應該要權衡罪責原則、比例原則,避免對共同正犯為不符罪責或無必要的沒收、追徵。而共同犯罪行為人的組織分工及各自的不法所得,未必相同,也有可能出現犯罪所得分配懸殊的狀況,如果分配較少甚至未參與分配的人,仍然需要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的責任,無異是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然有失公平,故應就各人實際分得部分分別宣告沒收即可。另犯罪工具如果已經扣案,因為沒有重複沒收的疑慮,日後執行上也不會有困難,所以沒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沒收的必要;反之,如果犯罪工具並未扣案,因刑法刑法第38條第4項有相關追徵的規定,則對就該犯罪工具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諭知追徵,也會有科以過苛處罰的疑慮。因此,犯罪工具如果可對具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的被告諭知沒收時,自不需再對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連帶沒收或追徵。經查,本案小瑪琍機臺1臺係被告李義智所購入,業據其於偵訊時自承在卷(偵卷第32頁),而被告李義智為本店之負責人,被告林弋翔僅為受雇之店長等情,亦據被告林弋翔、李義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2頁),是本案小瑪琍
1臺應屬被告李義智所有,依前揭說明,扣案之小瑪琍機臺外殼1部、小瑪琍機臺IC電路板1塊,應於被告李義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義智為本店之負責人,被告林弋翔僅為受雇之店長等情,已如前述,是警方於本案小瑪琍內所查扣供客人投幣把玩之現金340元,當屬店內之營業收入而歸被告李義智所有,應於被告李義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