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謝瑋恩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8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09年度易字第1329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金融機構發給金融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甲○○○上開銀行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隨即利用上開帳戶,於109年6月15日晚間9時11分許,致電丙○○佯稱係其外甥 羅任宏 借款等語,使丙○○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6日下午1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內,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甲○○○上開帳戶,旋經 徐榮甫 (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提領一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及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二第71頁、簡卷第40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見偵卷第59至60頁)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6日函檢附上開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27號判決查詢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27頁至53頁、第63頁、本院簡卷第43至5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幫助洗錢罪而有未洽,惟該罪與公訴意旨主張之幫助詐欺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洗錢罪之罪名(本院簡卷第39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二)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三)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經告訴人 陳明 無意願到庭與被告調解(見本院簡卷第31頁),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於審理程序方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銀行帳戶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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