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43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宏樵 被告 謝惠瑛
謝明學 謝和昌 謝惠枝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債務人 謝月娥 與被告 公同 共有被繼承人 謝添雲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財產,准予按每人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之債務人謝月娥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謝 潘玉珠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准予按每人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代位其債務人謝月娥起訴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則本件訴訟之結果,於謝月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依法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謝月娥(見本院卷第299頁),其未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3項、第67條規定,視為其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本件訴訟,而準用同法第63條之規定。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謝月娥有新台幣(下同)299,195元本息債權存在,而謝月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謝添雲、 謝潘玉珠 依序於民國97年11月17日、102年11月20日死亡,分別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之財產,謝月娥與被告之應繼分各為1/5。謝月娥除上開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上開遺產於未分割前為謝月娥與被告公同共有,無法拍賣換價,則謝月娥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伊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4條規定,代位謝月娥起訴請求分割上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22592號宣示判決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4403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謝月娥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299,195元,及自93年12月11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於105年12月15日經發給債權憑證;又謝添雲、謝潘玉珠為謝月娥與被告之父、母,謝添雲於97年11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繼承人為謝潘玉珠、謝月娥與被告,其中編號3、4之土地已於98年5月12日由上開繼承人辦畢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即附表二所示之財產),編號5、
6之債權已經消滅,而謝潘玉珠於102年11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其繼承人為謝月娥與被告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12月15日新北院霞10
5年度 司執洪 字第144036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9、109-2至115、123至139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文件、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110年12月1日屏財稅恆分壹字第1100863934號函暨房屋稅籍紀錄表、稅籍證明書、平面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7日儲字第1100943510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屏東縣滿州鄉農會110年12月3日滿農信字第1100001013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86、263、
319至347頁),復經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22592號宣示判決筆錄(見本院卷第29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4036號、本院95年度繼字第18
5號卷宗查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四、㈠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即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定有明文。債權人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為謝月娥之債權人,前對謝月娥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未能受償,謝月娥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之財產,迄未分割等情,有如前述,則謝月娥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謝月娥訴請裁判分割上開遺產,洵屬有據。
㈡⒈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又因繼承、強制
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7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當指我國民法所明文承認之不動產所有權、地上權、抵押權等權利者而言,而不及於其他法無明文之權利。又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該事實上處分權,固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惟並非前揭列舉之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用。再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民法物權編第2章(所有權)第4節(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而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即包括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者,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
⒉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房屋
),並未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致無從憑以辦理繼承登記,然謝月娥與被告所繼承而公同共有者,係得以處分該系爭房屋之權能即「事實上處分權」,該權利之處分(分割)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適用無涉,不生因未經登記而不得分割之問題,則系爭房屋應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其他財產同屬遺產之整體,得經由遺產分割而廢止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本院揆諸謝月娥與被告同為謝添雲、謝潘玉珠之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前段規定,謝月娥與被告之應繼分各為1/
5,則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均由謝月娥與被告按應有部分各1/5分割為分別共有,堪稱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謝月娥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由任一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因本件裁判分割互蒙其利,倘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以,分割遺產訴訟事件,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原告代位謝月娥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固有理由,惟依前揭說明,本件之訴訟費用,仍應由兩造按其(所代位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表一:謝添雲之遺產明細(金額單位:新台幣)┌──┬─────────┬────┬────────────────┐│編號│項目│應有部分│備註│├──┼─────────┼────┼────────────────┤│1│屏東縣滿州鄉响林村│全部│1.無稅籍資料│││福德路13號房屋││2.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分割│││││之標的為事實上處分權│├──┼─────────┼────┼────────────────┤│2│屏東縣滿州鄉响林村│全部│1.稅籍編號:00000000000│││福德路62巷13號房屋││2.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分割│││││之標的為事實上處分權│╞══╪═════════╪════╪════════════════╡│3│屏東縣○○鄉○○段│全部│重測○○○鄉○○段○○○號土地│││50-31地號土地│││├──┼─────────┼────┼────────────────┤│4│屏東縣○○鄉○○段│967/1467││││230-8地號土地│││├──┼─────────┼────┼────────────────┤│5│對中華郵政恆春六支││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局(滿州郵局)之消││已於98年2月9日辦理結清銷戶│││費寄託債權71,040元│││├──┼─────────┼────┼────────────────┤│6│對屏東縣滿州鄉農會││帳號:00000-0-0,已於98年2月9│││之消費寄託債權15,9││日結清│││13元│││└──┴─────────┴────┴────────────────┘附表二:謝潘玉珠之遺產明細┌──┬─────────┬─────┬───────────────┐│編號│項目│應有部分│備註│├──┼─────────┼─────┼───────────────┤│1│屏東縣○○鄉○○段│公同共有│謝潘玉珠與謝月娥、被告謝和昌、│││230-8地號土地│1934/2934│謝惠瑛、謝惠枝、 謝明學公 同共有│├──┼─────────┼─────┤││2│屏東縣○○鄉○○段│公同共有││││92地號土地│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