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花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楨富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3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花簡字第1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楨富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楨富於民國102年8月14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22號偵查訊問中,以證人身分就上開案件作證應訊,並於供前具結,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江麗秋 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大略以:「102年7月22日、28日向江麗秋聯絡,通話內容之八釐米小鋼珠、鑽石戒指均確實指小鋼珠及戒指等物」、就是否向江麗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偽稱:「我跟她合作是賣卡、手機和藍寶石等石頭」等不實供訴,足以陷該案之偵審陷入錯誤之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偽證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22號案件檢察官訊問程序時之具結證述、被告於同署103年度偵緝字第37號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江麗秋於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1號法官訊問程序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97號檢察官訊問程序時之供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於檢察官103年2月24日訊問時固坦承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稱之偽證行為(見偵緝卷第37頁)。經查:
(一)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於102年8月14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22號偵查訊問中,以證人身分就上開案件作證應訊,並供前具結,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江麗秋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大略以:「102年7月22日、28日向江麗秋聯絡,通話內容之八釐米小鋼珠、鑽石戒指均確實指小鋼珠及戒指等物」、就是否向江麗秋購買安非他命乙事,偽稱:「我跟她合作是賣卡、手機和藍寶石等石頭」等不實供訴,足以使該案之偵審陷入錯誤之危險等語。參之被告於102年8月14日上午9時10分至同日上午10時50分,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22號江麗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作證,在員警詢問程序時證稱:(問:警方由通訊監察譯文查知江麗秋使用0000-000000號與你使用0000-000000號於下記時間通話內容如下<詳附件1>。上述通話內容,你稱:「對對對,你叫他幫我,8米釐的小珠,你懂嗎,就是要分開,我的那個要分開」,是指何意思?)是談小鋼珠的意思。(問:警方由通訊監察譯文查知江麗秋使用0000-000000號與你使用0000-000000號於下記時間通話內容如下<詳附件2>。上述通話內容,你稱:「那個啊,我要拿鑽石戒子,你知道嗎?」是指何意思?)是伊要向江麗秋買鑽石的意思等語一節,有該次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第622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暨被告於102年8月14日下午6時25分至同日下午6時47分間,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1偵查庭,為該署102年度他字第622號江麗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程序時具結證稱:(問:你有跟江麗秋買過安非他命?)伊跟她合作是賣卡、手機和藍寶石等石頭。(問:7月22日八釐米小鋼珠,你懂嗎,何意?)那是指小鋼珠。(問:7月28日要跟她拿鑽石戒指,何意?)伊要跟她買鑽石,那是伊朋友要買的,但之後驗出來是假的,就沒有買等語一節,有該日偵訊筆錄及結文各1件在卷可稽(見他字第622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足認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被告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所虛偽證述之內容應為上開被告於檢察官102年8月14日下午6時25分至同日下午6時47分間訊問時具結證述之內容。且由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亦可知檢察官認為被告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署102年度他字第622號江麗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進行訊問時涉犯偽證罪,其所虛偽陳述所影響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有二:一為「江麗秋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另一為「被告是否向江麗秋購買安非他命」一事,此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甚明,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於103年2月24日偵訊時係供稱:(問:在去年7月22日晚上,你打電話給江麗秋說要8釐米小鋼珠,是何意?)鋼珠是真的,當天她有賣毒品給伊也是真的。(問:在去年7月28日你打電話給江麗秋說要鑽石戒指,是何意?)鑽石戒指有,當天也有拿毒品,她沒有跟伊算錢,伊不知道這算不算賣。(問:你之前為何沒有提到有賣這一部分?)伊是覺得江麗秋有在關心伊,因為她自己帶一個小孩,她也是跟老公離婚,感覺上江麗秋很可憐,伊把將江麗秋當成自己的媽媽。(問:你承認之前是作偽證?)是等語(見偵緝字第37號卷第37頁)。由此可知,偵查檢察官於該次訊問程序並未訊問被告先前證述之「我跟她合作是賣卡、手機和藍寶石等石頭」部分是否為虛偽證述,且被告於上開偵訊時仍供稱其與江麗秋通話時所提及之
8釐米小鋼珠及鑽石戒指均確為8釐米小鋼珠及鑽石戒指,但其於7月22日、7月28日確有與江麗秋交易毒品,是其並未坦認8釐米小鋼珠及鑽石戒指均係毒品之暗號且與江麗秋間之毒品交易相關。再偵查檢察官於同次訊問程序時隨之訊問被告是否承認之前作偽證等語,被告雖立即回答:認罪等語,惟未見偵查檢察官告知被告「承認之前作偽證」係訊問其針對先前哪次證述的哪部分內容承認屬虛偽證述,縱使認為偵查檢察官所稱「之前作偽證」部分係指上開同次訊問程序時所問部分之「8釐米小鋼珠、鑽石戒指跟與江麗秋間之毒品交易相關」、「被告於102年7月22日、28日均有與江麗秋交易毒品」等兩部分,究被告係承認哪一部分係屬虛偽證述,在偵查檢察官未特定訊問內容之情況下,難認被告係承認「8釐米小鋼珠、鑽石戒指跟與江麗秋間之毒品交易相關」係屬虛偽證述。依上所述,依照被告上開回答,是否足認被告已對於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102年7月22日、28日向江麗秋聯絡,通話內容之八釐米小鋼珠、鑽石戒指均確實指小鋼珠及戒指等物」、「我跟她合作是賣卡、手機和藍寶石等石頭」部分自白涉犯偽證罪,進而逕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據,尚非無疑。
(三)次查江麗秋於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1號102年8月15日訊問程序時供稱:伊另有販賣安非他命給邱楨富,販賣確定時間不記得了,應該就如監聽譯文的時間,譯文說到1個就是指3千元的安非他命,每次交易金額都是3千元,他都是欠著,有錢才會還伊等語(見他卷第124頁至第12
5頁)。其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97號案件之檢察官102年10月25日訊問時供述:(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2年7月22日19:38:03至同日19:42:51<詳附件1>,『8釐米小珠、要分開』是什麼意思?)就是他朋友要1個安非他命,他要伊先幫他抽出0.2公克,只給0.8公克,因為原本1個應該是1公克,但是這是邱楨富要抽成(0.2公克),這次是給 周家鴻 送貨,但是因為周家鴻沒有車,後來沒有送;(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2年7月28日18:38:49至同日19:19:07<詳附件2>,『鑽戒1克拉』是什麼意思?)就是安非他命1公克,(問:本次由『 小周 』接聽,為何?)應該是伊在洗澡或上廁所,因為「小周」常常住在伊那裡,「小周」是伊乾兒子,全名叫周家鴻,所以這次是由「小周」幫伊接洽,因為他跟邱楨富是好朋友,所以有時候邱楨富打來時,「小周」有時候會幫伊接,但其他人打來,他不會幫伊接,(問:這次接洽的結果?)這次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字第3597號卷第3頁至第4頁)。其於同案件之檢察官102年11月26日訊問時陳稱:(問:提示102年7月22日晚間7時38分監聽譯文<詳附件1>,販賣毒品情形?),這一次是周家鴻幫我送貨的,是送到邱楨富的家(在吉安鄉),「3,000的門」指的是安非他命,「水源的那個門」也是指安非他命,數量也是1公克3,000元,有交易成功。(問:提示102年7月28日晚間7時19分監聽譯文<詳附件2>,販賣毒品情形?)交易地點是在國聯二路長頸鹿旁邊的遊樂場,是我自己交給邱楨富的,時間是在當日晚上8時4分通話後不久,數量也是一樣3,000元,他沒有給伊錢,是用欠的,還錢的時間也不一定等語(見偵字第3597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由前述可知,檢察官
102年10月25日訊問時均陳稱兩次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毒品交易沒有交易成功,而係於嗣後之檢察官102年11月26日訊問時始坦認有交易成功,而江麗秋於本次訊問程序僅供稱102年7月22日晚間7時38分監聽譯文所示之「3,00
0的門」、「水源的那個門」均指安非他命,而未再次陳述「8釐米小珠」是指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再其於同次訊問程序亦僅供稱102年7月28日晚間7時19分監聽譯文所示之毒品交易有成功,但未供稱102年7月28日晚間6時38分監聽譯文所示之「鑽石戒子」是指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甚而其於上述聲羈訊問程序及檢察官兩次訊問程序時也從未供稱其與被告未曾合作賣卡、手機和藍寶石等石頭。基此,從江麗秋於上開各次訊問程序之供述內容,尚無法證明被告於檢察官102年8月14日下午6時25分至同日下午6時47分間訊問時具結證述之「伊跟她合作是賣卡、手機和藍寶石等石頭」、「那是指小鋼珠」、「伊要跟她買鑽石,那是伊朋友要買的,但之後驗出來是假的,就沒有買」等語係與江麗秋間之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相關,亦即無從以江麗秋之供述而證明被告上開具結證述內容係屬虛偽不實,是否可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據,亦非無疑。
(四)按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6189號判決意旨)。是以,刑法第168條規定之「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佐之法院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特定人於特定時間、地點所為之特定行為而建構之特定事實進行審理與判斷,該判斷最終以裁判之形式加以表達一節,則「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自係指足以影響法院判斷檢察官起訴之特定事實之事項,始足當之,因而,證人虛偽陳述之內容雖影響法院對於某事實之認定,但若該某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法院判斷檢察官起訴之特定事實的話,則該某事實之認定因對於與法院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當非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此時證人虛偽證述之行為因與「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關,自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能以偽證罪責相繩,此理甚明。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虛偽證述之內容及因此所影響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詳如前述,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虛偽證述之內容果真與事實不符,亦即假設被告具結證述之「102年7月22日、28日向江麗秋聯絡,通話內容之八釐米小鋼珠、鑽石戒指係均確實指小鋼珠及戒指等物」、「我跟她合作是賣卡、手機和藍寶石等石頭」等語與事實不符,而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此等虛偽證述所影響者僅為「江麗秋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是否向江麗秋購買安非他命」等節,惟該等二事實存在與否之認定,究係對於法院所應判斷之檢察官起訴之何特定事實產生何種影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說明。又假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認為上開二事實之認定會影響法院判斷江麗秋於某時、地以某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某特定事實產生影響,然此項推論,亦有疑問,蓋此係以「江麗秋過去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過去有向江麗秋購買安非他命」去推論江麗秋本次遭起訴之有於某時、地以某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某特定事實係屬存在,而此種立基於江麗秋過去有販賣毒品給被告,所以檢察官起訴之本次江麗秋有於某時、地以某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實係屬真實之推論,是否足以影響法院裁判結果,仍非無疑。準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起訴之被告涉犯偽證罪嫌之事實,本身於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即有不合。
(五)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編號3所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見偵緝字第37號卷第18頁正面至第25頁背面、第26頁正面、第29頁正、背面),與本案被告之偽證犯行究有何關係,檢察官對此並未說明,而本院亦查無兩者間之關聯性,因而認為上開紀錄表與簡表無法證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稱之被告偽證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證稱:「102年7月22日、28日向江麗秋聯絡,通話內容之八釐米小鋼珠、鑽石戒指均確實指小鋼珠及戒指等物」、「我跟她合作是賣卡、手機和藍寶石等石頭」等語,因被告係在偵查檢察官未特定訊問內容情況下而為自白,其是否瞭解係對於何時、地之具結證述內容自白觸犯偽證罪,並非無疑;又依照江麗秋歷次訊問程序時之陳述,也無法證明上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證稱之內容屬虛偽不實;再縱使上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證稱之內容屬虛偽不實,亦均無礙法院對於江麗秋有於某時、地以某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特定事實認定,是被告上開證述內容並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而未影響法院對於「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之判斷。從而,公訴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自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證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既認被告所涉偽證罪嫌應諭知無罪,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陸怡璇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表一┌─────┬─────┬──┬─────────┬─────────────┐│時間│監察對象│方向│通話對象│通話內容摘要│├─────┼─────┼──┼───┬─────┼─────────────┤│013/07/22│0000000000│←│某男邱│0000000000│(國語)││19:38:03│0││楨富│72│B:喂、媽媽││││││ 陳怡樺 │A:嗯│││││││B:小周在你那裡嗎│││││││A:有啊│││││││B:你叫他拿那個3000的門給│││││││我,順便叫他載我去那個│││││││,那個什麼,去載水源的│││││││那個門,阿媽你先聽好喔│││││││,我那個3000的部份人家│││││││先來找我,我不要用我的│││││││名義,我叫小周過來,你│││││││懂我的意思嘛│││││││A:啊他要怎麼過去,現在│││││││B:他沒有摩托車嗎,摩托車│││││││不是再他那邊│││││││A:他現在要過去找你就對了│││││││B:對現在│││││││A:直接拿過去嗎│││││││B:對對對,你叫他幫我,8│││││││米厘小珠,你懂嗎,就是│││││││要分開,我的那個要分開│││││││A:好啦│││││││B:拿那個8米厘的給我,然│││││││後我會拿錢給他│││││││A:知道啦,知道嗎│││││││B:快點喔,好│└─────┴─────┴──┴───┴─────┴─────────────┘
附件二┌─────┬─────┬──┬─────────┬─────────────┐│時間│監察對象│方向│通話對象│通話內容摘要│├─────┼─────┼──┼───┬─────┼─────────────┤│2013/07/28│0000000000│←│某男│0000000000│A:喂(國語)││18:38:49│30││邱楨富│20│B:喂、媽,你等一下可以叫││││││ 張佳葳 │人過來嗎│││││││A:過去哪裡│││││││B:我家│││││││A:蛤│││││││B:到我家這裡│││││││A:要拿什麼│││││││B:那個啊,我要拿鑽石戒子│││││││你知道嗎│││││││A:喔│││││││B:ㄟ│││││││A:要等一下啦│││││││B:你知道為什麼嗎,又還不│││││││夠│││││││A:好啦│││││││A:好│├─────┼─────┼──┼───┼─────┼─────────────┤│2013/07/28│0000000000│→│某男│0000000000│A:喂(國語)││19:19:07│30││邱楨富│72│B:來了嗎│││小周接聽│││陳怡樺│A:要幹嘛│││││││B:那個,我朋友要買一克拉│││││││鑽石啦,看那邊有│││││││A:我問看看│││││││B:趕快過來│││││││A:你朋友有沒有車啊│││││││B:好,我知道了,我等下過│││││││去│││││││A:好│││││││B:好│││││││A:好拜拜││││││││├─────┼─────┼──┼───┼─────┼─────────────┤│2013/07/28│0000000000│→│某男│0000000000│B:喂(國語)││20:04:23│30││邱楨富│72│A:嘿│││小周接聽│││陳怡樺│B:現在要過去│││││││A:現在要過來│││││││B:對,車剛到│││││││A:喔、好,那等你啊│││││││B:讚喔│││││││A:等你好不好,等你好不好│││││││啦│││││││B:等下打你嘴巴,打爛爛喔│││││││,我跟你講│││││││A:你現在打啊,有種現在打│││││││,下一秒打不到就沒有了│││││││喔│││││││B:我現在..│││││││A:這麼好的機會,你現在打│││││││B:你現在跟我嗆聲就對了│││││││A:現在打啦│││││││B:好,等我│││││││A:好,等你啦│││││││B:等下過去好好跟你**│││││││A:我在這邊等你表演│││││││B:我帶****│││││││A:好拜│││││││B:太過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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