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謙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875號),被告前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謙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未成立累犯)」、及第11行重複之「凌晨」等字刪除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謙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已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民國101年11月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刑事紀錄外,尚曾另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明知法律嚴禁酒後駕車之行為,竟復於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漠視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殊屬不該,起訴檢察官以其係3度再犯,毫無悔意,足認罰金刑已不足收刑罰之成效,建請從重量刑,雖非無見,然念其本件經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並未肇事產生實害,犯後復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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