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2號原告 林久富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本件原告狀內所載略以:原告因他案通緝,於104年10月24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隆田分駐所(即舉發單位)警員逮捕歸案,在該分駐所採尿後初步檢測有海洛因陽性反應,嗣舉發單位以原告有吸食毒品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之,原告不服,故聲請撤銷。查原告除提出上開書狀外,並未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單憑原告所述,尚無法確認原告訴訟標的為何,請提供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不服者,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及100年11月1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係以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以裁定為之;不服裁定,可以抗告至高等法院,且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係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修正行政訴訟法業於101年9月6日施行後,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1、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2、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亦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若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誤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服),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甚明,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依同法第57條規定,起訴狀應載列被告機關名義、被告機關地址及其代表人姓名、地址。本件原告狀內所載意旨似係針對舉發單位所為之「舉發通知單」不服,依前揭說明,即非本院得以管轄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惟本件違規事實如已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作成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而原告係針對系爭裁決有所不服者,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應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據此,原告誤以「聲明異議狀」為本件之救濟,應更正為「行政訴訟起訴狀」,並以裁決書所載之處分機關為被告(例如應載明被告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被告機關代表人為該局局長「 張政源 」,並填具以被告機關地址及被告機關代表人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號」),主張「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聲明。
三、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亦應補繳之。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