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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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皓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皓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皓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仍貿然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用路人造成相當之危害,更不慎與他車發生擦撞致己成傷,惟念及被告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於警詢時自陳現在學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雅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456號被告許皓鈞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北港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皓鈞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易生交通事故,於民國104年9月30日23時至104年10月1日零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MUSE」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4年10月1日零時30分許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並於104年10月1日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成功路與西門路3段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而與 賴柏升 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而肇事,嗣許皓鈞經送醫後,由警於104年10月1日2時47分,前往郭綜合醫院以酒測器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皓鈞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26張等資料在卷,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檢察官李尚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