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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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59號聲請人蘇○英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許○廷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廷(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蘇○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號之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廷之監護人。
指定許○瑋(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廷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許○廷之母親,許○廷因中度多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對許○廷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許○廷之監護人,及指定許○廷之父親許○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許○廷之母親,有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許○廷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許○廷因中度多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許○廷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1件為證,且本院於104年3月26日在鑑定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精神科醫師 顏嘉男 面前訊問許○廷,許○廷對問話無法回答,又鑑定醫師對許○廷為精神鑑定結果認:「身體狀態:個案意識清醒,注意力不佳,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有嚴重障礙,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需他人監督協助。精神狀態:個案之認知功能不佳,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判斷力皆有嚴重障礙。日常生活狀況:甲、日常生活自理:需他人監督協助。乙、管理處分財產之能力: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丙、社會性:無。結論:許員為重度器質性腦病變之個案,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嚴重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須他人協助,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4年3月26日訊問筆錄1件、台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許○廷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許○廷無配偶及子女,其母親即聲請人蘇○英、父親許○瑋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許○廷之監護人、由許○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可按,並有戶籍謄本2件、本院104年3月26日訊問筆錄1件附卷可憑,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許○廷之母親,彼此關係親近,聲請人有意願擔任許○廷之監護人,且聲請人之配偶即許○廷之父親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許○廷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許○廷之監護人,最能符合許○廷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許○廷之監護人;又許○瑋係受監護宣告人許○廷之父親,衡情許○瑋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廷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且許○瑋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爰指定許○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