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夫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春夫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春夫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其於民國103年9月19日前之某時,未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逕行在其所有之臺南市○區○○路○○○號建物,僱用姓名年籍不詳之建築包商,於屋側增建鋼筋基座等構造物,於建築過程中,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3年9月19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上情,乃於103年9月24日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函予王春夫,勒令其立即停工恢復原狀,王春夫於收受上開函文後,明知已遭臺南市政府勒令停工,仍未經許可擅自復工,該局於103年10月6日再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仍有繼續施工,遂於103年10月8日再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函予王春夫,制止其違建行為,並令其立即停工恢復原狀。詎王春夫收受該函後猶不從,續由所僱用之成年工人在上開法定空地施工,至104年1月許,將該違章建築興建至第4層(現仍施作中)。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春夫於偵訊時之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55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工程員 邱金垚 偵訊時之證述伊查報該違章建築之情形等語均相符(見他字卷第54背面至第55頁正面)。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10
3年9月24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照片5張、送達證書1張、違章建築查報單1張、臺南市政府103年10月8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照片3張、送達證書1張(見他字卷第9頁至第13頁、第5頁至第9頁)等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王春夫收到臺南市政府上開勒令停工之函文,明知其未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但仍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並興建該建物完成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春夫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依建築法第93條之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經建築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後,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予以刑事處罰。易言之,此一條文係針對行為人第2次違反建築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是本件被告於第
2次收受臺南市政府103年10月8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仍繼續施工,核其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被告僱用建築包商及其餘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施工,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而繼續興建,為間接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其他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認其為素行良好之人,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是希望增加使用空間,惟缺乏法治觀念,始無視主管機關命其停工猶繼續施工,經再次勒令停工,仍不從並續予施工,及其所興建之違章建築至104年1月時已續建至第4層,迄今仍未拆除,業據證人邱金垚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可憑(見他字卷第55頁,本院卷第5頁),其漠視法紀及公權力之執行,亦有礙於公共安全,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建築法第93條、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本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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