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小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九五四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向原告辦理現金卡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與原告訂有貸款契約一份,依上開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止,依契約第一條約定,立約人如皆依約繳款時,原告得視立約人動撥本借款額度情形及繳款狀況,依立約人申請或原告自行調整額度,現行貸款額度調整為三萬六千元,第二條約定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最長以延長四次為限,第七條約定借款人最遲應於每月十六日繳款一次,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第十三條第一、六款之約定,借款人若未依約繳款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第四條規定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乙○○僅將借款繳納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其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未依約定繳納借款,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應將借款一次清償,計仍尚欠借款二萬七千七百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呆帳維護作業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後二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江添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