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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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2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7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3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1罪。爰審酌被告年輕氣盛,未能控制情緒,致無視法律公權力,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足見其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雪青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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