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944號聲請人丁○○
6樓戊○○
4樓丙○○乙○○甲○○壬○○己○○辛○○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庚○○
葉秀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可參。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復經民法第1176條第5項載有明文可稽。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癸○○係於民國94年9月26日死亡,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參。而依聲請人陳報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之繼承人中,於94年10月4日聲請人八人具狀為本件聲請時,尚有 藍碧文 、 黃碧玲 、 黃長助 、 藍長富 、 藍大山 等尚未拋棄繼承權,是屬同一順序但親等在後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八人之繼承權顯然均尚未發生。聲請人八人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