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575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黃文益 相對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三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三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一張(票號:IU001759;附息票第五期),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或同額之新台幣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至第105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鈞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3393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並以94年度存字第2336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十萬元在案,聲請人擬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純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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