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卓平仲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有物之概念,惟其等並無前科,且犯罪動機、目的乃因一時貪念,手段尚認平和,而扣案之鋼鐵3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附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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